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政文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昶暄科技有限公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工地內之電線400米,並置於白色尼龍袋內得手後離去;嗣因「昶暄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美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政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35頁至第241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係被告於前揭工地內拾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已變賣,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尚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雖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卻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填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