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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周紹武蕭雅毓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正清
被告
鄭秋華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因渠等之子與丙○○之子為同學而與丙○○熟識。丁○○明知其與乙○○並未投資政府標案,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2日,向丙○○佯稱:渠等夫妻有投資政府法拍屋標案,已打通關節得悉底標,但因資金不足,希望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等語,致丙○○誤信渠等夫妻確有投資政府標案而陷於錯誤,惟因丙○○已無力借款而拒絕,丁○○遂無法順利詐得財物。嗣因丙○○向乙○○、丁○○催討先前其他借款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第49至50、221至223、272至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2、304、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07至109、131至133、367頁、本院卷第227至230、275至277、304至31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丁○○分別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偵卷第83至97、115至12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7日勘驗譯文1份(偵卷第377至3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被告丁○○明知其與乙○○並無資力、且未曾投資任何政府標案,竟先後於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2日,以渠等夫妻有投資政府法拍屋標案,已打通關節得悉底標,但因資金不足為由,欲向告訴人借款170萬元,致告訴人誤信渠等夫妻確有投資政府法拍屋標案而陷於錯誤,惟因告訴人已無力借款而拒絕,被告丁○○遂無法順利詐得財物,被告丁○○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丁○○客觀上雖先後於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1月2日,以渠等夫妻有投資政府法拍屋標案,已打通關節得悉底標,但因資金不足為由,欲向告訴人借款170萬元,惟被告丁○○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欲借款170萬元),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之,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再被告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壯而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利益,明知其與乙○○並未投資政府法拍屋標案,亦無資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伺機以上開不法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渠等夫妻確有投資政府法拍屋標案而陷於錯誤,幸因告訴人已無力借款而拒絕,被告丁○○所為實有不該且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自承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曾投資政府標案,亦無資力,竟推由被告丁○○向告訴人佯稱:渠等夫妻有投資政府標案,已打通關節得悉底標,但因資金不足,希望告訴人借予款項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06年下旬起至109年6月10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025萬元,期間被告二人僅陸續還款155萬元,用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乙○○、丁○○二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107年2月21日被告丁○○簽立之100萬元借據影本1紙、被告二人開立之本票5紙、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暨前揭被告丁○○與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乙○○打算投資電動自行車及汽車零件等事業,因為欠缺資金,所以渠夫妻才會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亦曾陸續償還告訴人部分借款,所以告訴人才會繼續借款給渠夫妻,後來因為投資失利,所有款項都賠光了,才無法償還剩餘借款;渠等從未以向政府投資標案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渠等是因投資電動自行車及汽車零件失利,才無法還款,並非有意要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自106年下旬起至109年6月10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025萬元,被告二人期間僅陸續還款155萬元,尚積欠告訴人8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2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07至109、131至133、367頁、本院卷第227至230、275至277、304至316頁),且有前揭107年2月21日被告丁○○簽立之100萬元借據影本1紙(警卷第37頁)、被告二人開立之本票5紙(①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丁○○、發票日107年2月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②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乙○○、發票日107年7月9日、票面金額100萬元,③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乙○○、發票日108年9月2日、票面金額400萬元,④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乙○○、發票日108年9月2日、票面金額355萬元,⑤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乙○○、發票日109年6月9日、票面金額220萬元,警卷第39至43頁)、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偵卷第43至47、49、51、53、55頁)及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封面影本(警卷第45至71頁),暨前揭被告丁○○與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譯文(偵卷第83至97、115至121、377至3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自106年年底開始,以要標政府拍賣的東西來做生意,已經打通好關節、知道底價、利潤非常好為由向我借款,並表示若有賺錢會以金錢答謝,我遂自106年年底起至109年6月10日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025萬元,期間被告二人僅陸續還款155萬元,過程中被告二人並向我表示若未繼續借款,渠等將無法賺錢以償還先前借款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07至109、131至133、367頁、本院卷第259頁)。惟另亦證稱:被告二人都是以要投資政府標案為由向我借錢,我並沒有向他們收取利息,一開始我沒有現金,我就用保單質借的方式,拿我的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400萬元、利息約4至6%,另外我又賣掉股票約500萬元、剩下約100餘萬元是我手邊的現金,這些錢我全部借給被告二人;我沒有特別跟被告二人約定何時及如何還款,他們只說有賺錢會把錢還給我;被告二人陸續以「要去標政府拍賣的東西來做生意,已經打通好關節,知道拍賣底價,利潤非常好,若有賺錢會以金錢答謝」、「這次標到東西比較多,現金不夠」、「被告二人表示因合夥人把標來的東西捲走,支票(本院卷第210至214頁)才會跳票,其他支票也因此跳票,需要處理票款」、「要委任討債公司去向合夥人討債、要先付委任費」、「要付錢委任新的討債公司」、「客戶跳票,標東西的現金不足,需要現金繼續原來的生意」、「因新冠肺炎的關係,標到的東西政府不同意放行,要借錢行賄官員」、「因乙○○行賄官員被抓到,需借錢幫乙○○交保」、「因乙○○行賄官員被抓到,標到的東西政府確定不放行,要借錢再去標東西以便繼續原來的生意」等理由(如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所載)向我借款,但他們並未拿過與上開理由相關之文件或書面給我看過;我沒有看過任何政府標案的文件,也沒有聽過被告二人跟我講過相關標案的細節及內容,被告二人只說要去標政府拍賣的東西,我沒有跟他們瞭解進度、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標什麼標案,他們從未給我看過相關標案的資料,也沒有看過任何標單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275至277、307至316頁),以告訴人自承化學公司退休、退休前擔任操作員之工作、社會經驗,及長期購買價值至少達400萬元之保險、投資股票價值亦累計計達約500萬元之豐富投資理財背景(本院卷第314頁),何以於被告二人從未解釋或提供相關所謂政府標案等書面或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告訴人仍願意長期(106年至109年)、不間斷而陸續定期給付被告二人大量現金款項?期間甚且對於被告二人取得款項後之工作進度及結果不予聞問,對照告訴人長時間購買保險及股票之金融理財知識,告訴人就給付被告二人之1,000餘萬元款項之置若罔聞程度,顯然令人匪夷所思。佐以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二人曾對其表示「要去標政府拍賣的東西來做生意,已經打通好關節,知道拍賣底價,利潤非常好,若有賺錢會以金錢答謝」(本院卷第262頁),若告訴人所述為真,顯見被告二人亦承諾告訴人未來可獲取相當利潤及報酬;再參酌告訴人嗣後確實以4至6%之利率,以保單質押之方式向保險公司借款400萬元後交予被告二人,亦將其本可定期獲有股利報酬之500萬元股票出賣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二人,加上告訴人自身之100餘萬元現金,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本案1,025萬元款項之運用及相關分配獲利部分,彼此應有相當之默契或約定,並非僅本案告訴人所述係單純借款予被告二人用以投資政府標案之情形,否則告訴人當不致放棄可預期獲得之股利、甚且負擔高額之保單質借利率,僅為借款予被告二人以投資政府標案。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理,其所述內容顯然多有隱瞞而語焉不詳且模糊其詞。

(三)至檢察官所舉107年2月21日被告丁○○簽立之100萬元借據影本1紙、被告二人開立之本票5紙、相關金融機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以「投資政府標案」為本案詐欺取財手段之事實;況就雙方所不爭執之「告訴人自106年下旬起至109年6月10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025萬元,被告二人期間陸續還款155萬元,尚積欠告訴人870萬元」之事實,亦與上開書面資料相符,然仍無法據此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以「投資政府標案」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而就檢察官所舉被告丁○○與告訴人分別於109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譯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我與被告丁○○對話時所稱之「標案」是指要標「法拍屋」,與電話錄音之前被告二人所稱「標案」是指「政府標案(要標政府拍賣的東西)」不同,電話譯文中純粹是討論「法拍屋」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07頁),並表示:他們在標政府的東西,你們現在在做政府的東西就好了,為什麼還要再去標法拍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足認告訴人明確知悉「政府標案」與「法拍屋」係不同標的及物件,更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之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係被告丁○○以另外要「標法拍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未果(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上),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以「投資政府標案」為由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不同,亦甚難引之為此部分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

(四)另被告二人固辯稱渠等夫妻係以投資電動自行車及汽車零件等事業為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云云。惟觀諸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相關投資電動自行車等照片及網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在相關參展之「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攤位現場入鏡及拍攝於不詳地點擺設之電動自行車照片,並無法證明該等參展廠商或相關電動自行車確為被告二人所投資。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丁○○,其證稱:因為乙○○之前的工作與電動自行車有關,所以乙○○打算跟朋友合夥做電動自行車,因為缺乏資金才會跟告訴人借錢,我們一毛錢都沒出、投資的錢都是跟告訴人借的,因為當時乙○○尚未自「三益公司」離職,所以生意都是乙○○朋友去做,我們不知道乙○○朋友的名字,只知道叫「明哥」,但我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為何;後來「明哥」表示電動自行車報銷率高、要賣掉改做汽車零件的事業,所以我們再繼續跟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從事汽車零件事業需要多少錢,因為乙○○對數字不太有概念,我只負責財務;我們做電動自行車跟汽車零件都沒有成立公司,都是合夥人「明哥」在處理;我們跟告訴人借的錢大約1,100餘萬元,都投資在電動自行車跟汽車零件事業,電動自行車相關文件及資料並未留存、汽車零件的細項我也不清楚,只知道堆放汽車零件的倉庫在永康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6頁)。再參以被告乙○○亦供稱:合夥人「明哥」是朋友介紹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合夥從事電動自行車及汽車零件等事業都是「明哥」提的,生意應該是有賺錢,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汽車零件部分的業務都是合夥人去接洽,倉庫也都是合夥人處理,我只知道倉庫在永康中華路那邊,我去看過一、二次,都是「明哥」帶我去的;是我跟相關飯店業者接洽讓遊客承租電動自行車的業務,但因為飯店方面跟我對接的人都已經離職,所以我無法找到他們,我也找不到當初與相關飯店、旅館簽訂之契約文件及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74、334至337頁),足證被告二人不僅無法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亦對渠等所述相關投資項目及細節甚為陌生,且對事業合夥人「明哥」之真實姓名及背景不甚瞭解,更就渠等所投入之資金(均為告訴人借款)運用及流向不予聞問,顯然與一般創業投資者之作為有悖,是渠等所稱向告訴人借錢用以投資電動自行車及汽車零件等事業乙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然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固有前揭各該矛盾及悖於常理之處,惟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被告二人前揭所言即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考量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內容顯有悖於一般社會常理,再斟酌其所述內容就相關借款予被告二人之細節及原因亦多有隱瞞而語焉不詳並模糊其詞等一切情狀,其證詞之可信性顯非無疑,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自仍屬有疑。而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片面之單方證述外,別無任何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二人以投資政府標案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既有上開悖於常情而與事實尚有疑義之處,是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易字第937號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年年底至107年初 17萬5,000元 現金 2 107年1月12日 32萬5,000元 匯款 3 107年2月22日 40萬元 匯款 4 107年4月19日 50萬元 匯款 5 107年5月21日 50萬元 現金 6 107年7月10日 100萬元 現金 7 107年10月3日 25萬元 匯款 8 107年11月7日 40萬元 匯款 9 108年1月25日 70萬元 匯款 10 108年2月21日 140萬元 匯款 11 108年3月25日 40萬元 匯款 12 108年7月17日 30萬元 匯款 13 108年8月30日 70萬元 匯款 14 108年12月13日 80萬元 匯款 15 109年4月15日 30萬元 匯款 16 109年5月8日 30萬元 現金 17 109年6月10日 180萬元 匯款  合計 1,02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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