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58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徵得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尚未依調解內容完全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履行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三、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乃屬當然,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37號被 告 李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李家豪與葉文堯合資設立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約定由李家豪擔任負責人,葉文堯為股東。李家豪於民國108年9月底,向葉文堯陳稱欲再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二段116 巷重劃地內地坪156.78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渠等第三場建案用地。後李家豪於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明 知自始均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洽商或達成任何買賣土地之協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葉文堯佯稱經洽談後,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需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簽約金為由,要求葉文堯匯款作為簽約金使用。葉 文堯因而陷入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將330萬元匯入李家豪指定之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上揭土地自始均 未進入洽談買賣條件之階段,然李家豪因需款孔急,故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330萬元挪做它用並花用殆盡。嗣經葉文堯 查悉李家豪自始均未購地,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文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家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家豪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葉文堯表示欲出面購買土地,且確實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仲介洽談購買土地事宜,亦自告訴人處取得330萬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於108年9月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本件重劃地,作為第三場建案土地。也有向告訴人稱要取得優先購買權,需支付定金330萬元。該款項確實未用於購買本案土地之用,但我確實有要買這塊地,只是後來錢我擅自作主挪做公司所用,只是我跟告訴人說錢要用在買地。我不承認詐欺云云。 二 告訴人葉文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葉文堯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稱要付簽約金即訂金,地主要求先付一半的現金,要一千一百萬元的現金,但簽約金要330萬元等詐欺之情事,其因而信以為真而匯款330萬元作為購地款項。 三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記載「葉醫師目前地主意思十三萬要賣但是增值稅要我們付,有請人查詢增值稅大約要四百多萬,所以後來雙方協議已(以之誤)十四萬一般買賣(增值稅賣方負責)但賣方付款條件要50%的現金大約要1100萬」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亦足證被告確實佯稱業與賣方約定購地價金及付款方式,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得330萬元款項。 四 證人即仲介歐冠廷之證述 1.證明就本件系爭土地僅有談到保障的問題,我約地主的兒子及被告與代書來公司談保障的問題,還沒有談到要買賣。土地後來沒有進入買賣的階段。沒有談到付訂金的事,也沒有談到要百分之五十的現金,約1千1百萬的現金這個事。談完後,沒幾天我就拿斡旋金的支票回去公司給被告。之後李家豪也沒有委託其購買系爭土地。本件只是初步的口頭詢問要不要賣,並沒有進到地主委託要賣的階段等語。 2.足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支付價金與訂金等內容,顯非事實,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需支付土地訂金而支付財物。 五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所匯入330萬元款項,翌日旋即將該款項自帳戶提領挪作他用。 二、本件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稱要330萬元定金時,欲買賣的土 地沒有談到購買價金,且實際買賣已經沒談成。另再質之被告何以沒談成交易仍向告訴人收取定金,被告自承打算作為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且依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證被告於收得訂金款項後,旋即將款項領出挪作他用,足證被告佯以買賣土地為由而收受告訴人誤認支付定金之款項後,卻未依照與告訴人所承諾購買土地之事實。核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之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