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嘉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陞係全得利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僱用 黃宏章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修繕屋頂,本應注意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黃宏章於10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屋頂作業時,不慎踏穿石棉瓦屋頂,墜落至1樓,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右側肺挫 傷撕裂傷、右側第一、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一至第五節骨折、右鎖骨骨折、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同日進行肺葉及右上肺葉楔形切除手術,術後肺功能呈現輕度侷限性之通氣障礙(肺總量70%),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宏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嘉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黃宏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00500496號函(含和解書、切結 書、工作場所輕傷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16431號函(暨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他卷第9頁、第63頁至第6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對使用之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他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目前與妻小同住,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