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90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3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數次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 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甲○○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段,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行為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段,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時間、地點、行為 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追 查,乃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戊○○及乙○○、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 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 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被告先後以不實之訊息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款項,及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交付被告,即均係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中,固曾透過網際網路連 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網頁,以假名「王澤」刊登其有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然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 被告僅留言稱其有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係證人丙○○私下與之 聯繫後始約定交易(參警卷㈠第1至2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在上開網頁內留言之具體內容,尚難逕認被告曾以網際網路直接向公眾散布販售門票之訊息或刊登廣告,即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機車交付 修繕,而由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豪交付乙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乃保管、持有乙機車,竟於受證人吳俊豪通知及催告後,仍擅自繼續騎用乙機車而拒不歸還,且其後均藉故推託避不處理,嗣後更隨處停放,未返還證人吳俊豪亦未通知證人吳俊豪領回,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處分上開乙機車,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固有陸續傳遞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訊息之舉動,致證人即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轉帳(詐欺既遂)或及時發現有異而未轉帳(詐欺未遂),然被告此等施用詐術之舉動係為達向證人乙○○詐取財物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基於類似之詐騙事由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編號5所 示之侵占犯行,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 ㈥被告曾於105年9月15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犯詐欺等財產犯罪而入監服刑,竟仍無視法紀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以詐術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獲取財物而自行花用或變賣使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且被告擅自侵占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乙機車,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 他人之不便,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從事物流司機之工作,已婚,須扶養1個未成年之兒子(參本院卷㈡第2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3,000元款項係證人許瓊玲自願交付員警查扣,屬被告所 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中取得之部分詐騙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款項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8, 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機車則據被告自陳經其變賣,獲有50,000元之 款項(參本院卷㈡第276頁),自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 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侵占之乙機車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證人 吳俊豪領回,被告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61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55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6439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845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96932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2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1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㈡: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宗。 編號 犯罪時、地及行為 備註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甲○○明知其並無真正出售下述門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網頁,以假名「王澤」刊登其有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之虛偽留言,致丙○○於同日某時瀏覽後以私訊向甲○○洽詢,因而誤信甲○○持有上開門票而可購買,即依甲○○指示於108年5月4日12時21分許轉帳3,000元至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中信帳戶)內,旋為甲○○自行提領花用;甲○○即以前揭方式向丙○○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嗣因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知上情。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至3頁)。 ⑵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資料(警卷㈠第5至21頁)。 ⑶丙○○簽立之郵局切結書(警卷㈠第23頁)。 ⑷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7至31頁)。 ⑸110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1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8年5月5日先假意向乙○○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三發匯世界)之套房,並約定其須先支付2個月之押租金42,000元後,即於同日23時許以預約轉帳之方式佯裝其已匯款50,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再向乙○○謊稱:其已轉帳押租金,惟不慎多匯8,000元,要求乙○○退回該部分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6)日0時18分許轉帳8,000元至甲○○指定之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甲○○復於該日19時許接續以相同方式向乙○○訛稱:其不慎轉帳100,000元至乙○○帳戶,請乙○○匯回云云,惟因乙○○及時警覺有異,發現甲○○係使用預約轉帳且約定款項均未轉入,而未依甲○○指示再轉帳,甲○○始未再得逞,然甲○○仍以前揭方式向乙○○詐取8,000元得手。其後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5至10頁,偵卷㈡第51至52頁)。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㈡第23至27頁)。 ⑶被告預約轉帳畫面之截圖資料(警卷㈡第34頁)。 ⑷乙○○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警卷㈡第35頁)。 ⑸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55至7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0273號函暨左列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㈡第77至87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0739號函暨預約轉帳功能相關資料(偵卷㈡第89至99頁)。 ⑻110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1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明知自己非光陽機車之代理商或員工,亦未從事報廢機車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5之租屋處內,向房東戊○○佯稱:其在銓峰車業上班,有報廢機車可販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與甲○○,及於翌(11)日再依甲○○指示轉帳3,000元至其所指定由不知情之許瓊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抵償甲○○積欠之債務;甲○○即以前揭方式向戊○○詐取共8,000元得手。嗣因戊○○未收到報廢機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查獲上情。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4至6頁,偵卷㈢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即戊○○配偶歐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74頁)。 ⑶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許瓊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㈢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偵卷㈢第59至60頁)。 ⑷證人陳庭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㈢第10至11頁)。 ⑸證人即銓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侯俊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㈢第119至120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12至15頁)。 ⑺被告交付戊○○之證件照片(警卷㈢第21頁)。 ⑻戊○○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警卷㈢第21頁)。 ⑼被告與歐吉文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22至23頁)。 ⑽被告與許瓊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24至28頁)。 ⑾被告之銓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辭職書(偵卷㈢第123頁)。 ⑿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偵卷㈢第129至131頁)。 ⒀110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1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明知自己並無真正出資購買下列機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0時許,在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翔奕汽機車精品行內,向己○○佯稱:其欲購買機車,2天後會付款,要先辦理機車過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過戶至其祖母王詹蘭名下,並於同日晚間18時許交付上開機車與甲○○,甲○○即以前揭方式詐取上開機車得逞;嗣因甲○○於翌(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即將上開機車以50,000元變賣過戶予他人,卻未支付任何購車款項,己○○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㈣第1至2頁,偵卷㈣第49至51頁)。 ⑵左列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㈠第163頁)。 ⑶被告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20至21頁,偵卷㈣第55至67頁)。 ⑷被告提供之王詹蘭身分證翻拍照片(警卷㈣第23頁)。 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10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78777號函暨左列機車之車籍異動相關資料(偵卷㈣第71至79頁)。 ⑹109年9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99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46845號函暨刑事案件調查訪談紀錄表、過戶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於108年6月19日15時許前往吳朝琴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溪泉機車行,將其另案侵占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甲○○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交付維修,經吳朝琴之子吳俊豪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後,原應於甲機車修繕完竣後立即歸還乙機車,然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6月21日受吳俊豪通知甲機車已修繕完成及108年8月2日受吳俊豪催告還車後,仍擅自繼續騎用乙機車而拒不歸還,且其後均藉故推託避不處理,以前述方式將乙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吳俊豪於108年8月20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並於108年11月15日尋獲乙機車(已發還吳俊豪領回)。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至4頁)。 ⑵吳俊豪之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追加警卷第5頁)。 ⑶左列乙機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追加警卷第32頁)。 ⑷左列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警卷第35頁)。 ⑸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加偵卷第31頁)。 ⑹109年9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追加本院卷㈠第47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9月2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99138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追加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