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崇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INE」、「櫻桃小丸子」商標之指甲貼各壹佰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前某日起至該日止,在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頁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指甲貼,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指甲貼,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販賣之指甲貼商品,單價低廉,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LINE」、「櫻桃小丸子」商標之指甲貼各100件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20元(警方蒐證購買金額,760×2=1520),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 告 葉崇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嫻明知「LINE」及「櫻桃小丸子」等商標註冊/審定號 及其商標圖樣,分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購自於不詳攤商、佯裝為「LINE」及「櫻桃小丸子」等仿冒商標之指甲貼,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OOOOOOOOOO」及「OOOOOOOOOO」等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指甲貼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09年3月27日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 仿冒「LINE」及「櫻桃小丸子」等仿冒商標之指甲貼各100 件【每100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60元,含運費60元】,並分別送交萬國法律事務所及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崇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櫻桃小丸子」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LIN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採證照片4張、蝦 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7-11超商繳款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交易過程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