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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久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2份可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1、33、45、47至48頁),暨其供稱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以內、跟丈夫一起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商品     85件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商品    179件  3 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商品    410件 (含警方購得之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59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Peppa Pig、蠟筆小新、哆啦A夢小叮噹等卡通圖像
    均為國際知名商標,且分別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一號娛樂公司),以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雙葉社公司)於我國註冊商標(Peppa Pig-
    -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標審定
    號00000000號、哆啦A夢小叮噹--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仿冒商品,仍意圖營利
    ,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自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
    之電腦或手機連線上網,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lan126
    」公開刊登、販售仿冒有「Peppa Pig」、「蠟筆小新」、
    「哆啦A夢小叮噹」等卡通圖文商標之貼紙,以1件2元,1組
    50張100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案經警方於
    109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15元(不含郵資)蒐證購得
    「Peppa Pig」商標貼紙共4組約50個,經送交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係仿冒
    品無誤。警方於110年1月20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000084號搜索票,至甲○○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仿冒哆啦a夢小叮噹商標商品85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商品1
    79件、仿冒Peppa Pig商標商品406件及交易紀錄5,729筆,
    共計6,399件。經送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
    事務所,以及一號娛樂公司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
    均為仿冒品而查獲。計甲○○銷售此類卡通貼紙交易紀錄為63
    3筆,不法所得共119,633元。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甲○○供述 坦承上述販賣行為不諱,供稱該批商品來源係向蝦皮網站購得,售出至今約100件仿冒商品,惟辯稱不知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品。 2 告訴代理人何芊逸陳述 商品應有商標權利人名稱之標示,本案販賣仿冒品上沒有商標標示,被告不能否認不知情。 3 證人許瑋芸陳述 正版商品會有授權標籤及授權標示,且扣案仿冒品不符合正版的包裝規範。 4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押物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5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貞 觀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Peppa Pig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 被告所販售Peppa Pig圖文貼紙,係仿冒商標商品。 6 被害人小學館公司、雙葉社公司委託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及蠟筆小新、哆啦A夢小叮噹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資料 被告所販售蠟筆小新、哆啦A夢小叮噹圖文貼紙,係仿冒商標商品。 7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lan126申設人資料及銷售紀錄 被告使用蝦皮拍賣帳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甲○○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銷售此類卡通貼紙,其交易紀錄為633筆,不法所得共119633元。   8 警方購買蝦皮拍賣網站帳號olan126販售之仿冒Peppa Pig商標貼紙購買紀錄及文件、鑑定書 被告使用蝦皮拍賣帳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扣案仿冒哆啦a
    夢小叮噹商標商品85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商品179件、仿
    冒Peppa Pig商標商品406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另被告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銷售此類卡通貼紙,其交
    易紀錄為633筆,不法所得共119,633元。有被告銷售此類商
    品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被告自述約販售100件仿冒商標商
    品,每件售價2元,僅售200元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法所得
    119,6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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