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國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國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1 日109年度智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勛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禾緯手機維修棧」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APPLE」、「蘋果」及其等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美商APPLE公司(下稱蘋果公司);『SAMSUNG』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 000)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觸控螢幕、背蓋、電池、排線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後,另於民國107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上址維修棧,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之觸控螢幕、背蓋、電池、排線等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警於107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Apple觸控螢幕、ipad 觸控螢幕、背蓋、電池、耳機、排線、Samsung電池、維修 單、進貨單及現金4,900元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時固否認本件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與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販賣,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審酌本件查獲被告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該物品真品之單價非鉅,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4900元,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為其他手機維修項目所獲取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蘋果公司 觸控螢幕 00000000 41個 2 同上 觸控螢幕 00000000 00000000 7個 3 同上 背蓋 00000000 9個 4 同上 電池 00000000 1個 5 同上 排線 00000000 6件 6 三星公司 電池 00000000 43個 附表二: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被告黃國勛於警詢、偵述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6頁、第28頁、第41頁、簡上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9頁、第87至109) 2.證人陳宏智於偵述之供述(偵卷第48至49頁) 3.證人吳振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簡上卷第90至98頁)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1至15頁) 2.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16至30頁) 3.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3紙(警卷第31至33頁) 4.FIX PHONE手機維修站臉書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43至48頁) 5.美商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份(美商蘋果公司刑事委任狀正本及中譯文各1份、新聞報導1份、商標註冊資料檢索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要旨影本1紙、局部放大圖彩色圖片1紙、鑑定能力證明書(含中譯文)影本1份)(警卷第49至78頁) 6.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2紙(偵卷第4至5頁) 7.南檢108年度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2紙(偵卷第7至8頁) 8.108年1月28日銷貨單暨附件2紙(偵卷第29至30頁) 9.黃國勛109年2月7日補送之廠商網路頁面列印1紙(偵卷第32頁) 10.黃國勛109年8月6日陳報之廠商網路資料3紙(偵卷第42至44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附件(警卷第9至10頁) 12.FIX PHONE手機維修站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收據1紙(警卷第34頁) 13.黃國勛名片1紙(警卷第35頁) 14.禾緯手機維修棧公示資料1紙(警卷第36頁) 15.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37至42頁) 1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非傳統商標之特殊商標介紹1紙(偵卷第17頁) 17.蘋果商標相關報導及不起訴資料6紙(偵卷第18至23頁) 18.志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宏智商業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34至36頁) 19.志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8至39頁) 20.黃國勛提供之對話紀錄1紙(偵卷第45頁) 21.黃國勛110年4月21日提出之商品照片3紙(簡上卷第51至55頁) 22.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115至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