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明和、黃博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黃博政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20、20116號,110年度偵字第4073、40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博政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2-5、2-6、2-7、2-11、2-12 、3-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郭明和、黃博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郭明和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豐谷行」之實際負責 人,從事砂糖買賣業務,明知食品有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販賣,亦明知「台糖」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業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砂糖等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3年9月30日),台糖公司註冊之「台糖」商標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台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 該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 日本件搜索查獲止,向黃博政經營之「生元行」所購買印有「台糖」商標之砂糖,係未經台糖公司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且其內容物為進口低價砂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將上開進口低價砂糖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餐飲業者及消費者(販賣對象、期間、品項、價格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致附表一之買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向「豐谷行」所購買者為台糖公司所生產之砂糖。 (二)黃博政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生元行」負責人, 從事砂糖買賣業務,明知食品有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販賣,亦明知前揭「台糖」商標乃台糖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得台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107年10月(起訴書僅記載107年間,公訴人補充為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本件搜索查獲止,向不詳 上游供應商所購買印有「台糖」商標之砂糖,係未經台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且其內容物為進口低價砂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限於50公斤及25公斤裝之砂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自108年4月起,自行使用縫袋機、縫線,車縫印有「台糖」商標之50公斤及25公斤之包裝袋,並裝填其所購買來自於泰國之二號砂糖)、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之犯意:㈠以每包(50公斤)新臺幣(下同)8 90元之價格,將上開進口低價砂糖出售予知情之郭明和,經郭明和再售予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買家;㈡將上開進口低價砂糖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餐飲業者及消費者(販賣對象、期間、品項、價格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二之買家陷於錯誤,誤以為向「生元行」所購買者為台糖公司所生產之砂糖。 三、起訴範圍之說明與起訴事實之更正 (一)被告郭明和部分 起訴事實記載被告郭明和係自107年10月迄本件查獲止, 販賣假冒台糖砂糖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買家,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販賣時間起點均早於107年10月,顯有矛盾,此 部分業經公訴人將附表一所載時間起點均更正為107年10 月。 (二)被告黃博政部分 1、起訴事實記載被告黃博政自107年間迄本件查獲止販賣假 冒砂糖,其販賣對象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買家外,有無包含被告郭明和,起訴書並未詳載,因被告黃博政販賣假冒砂糖予被告郭明和,經被告郭明和再售予附表一所示買家部分,業據起訴明確,經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被告黃博政販賣對象包含被告郭明和在內,販賣予郭明和之時間及數量即如前揭更正後之附表一所示;至販賣價格,依被告郭明和之警偵供述,應為每包(50公斤)890元,本 院依職權予以補充。 2、被告黃博政販賣予附表二所示買家之時間起點,因起訴事實僅記載107年間,過於寬泛,且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販賣 時間起點亦有早於107年間者,故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書附 表二之時間起點,凡早於107年10月者,均更正為107年10月。又附表二編號12,依證人顏昭瑛所述,係自109年1月向被告黃博政叫貨,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時間起點「自107年間」,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3、被告黃博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 之犯行,依其於本院所述,僅限於50公斤及25公斤裝之砂 糖,附表二編號19所載6公斤裝之砂糖,係以一般塑膠袋散裝,並無台糖公司之商標。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和、黃博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吉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洪玲珠(被告郭明和配偶)、莊雅婷(被告黃博政配偶)、史育峰、何俊賢、胡峻禕(此3人均為「生元行」 司機)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買家蔡承霖、陳雅惠、蔡福祥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買家林瑩芳、侯宜君、莊凱森、王朝陽、李玫雀、毛琴雲、王章台、王書萍、何文花、吳鴻君、許萍凰、顏昭瑛、叢駿、陳弘龍、劉耀旭、翁世宗、林佩蓉、蔡鳳玉、陳振江、吳雀貴、楊佳憓、李漢坤、蔡朝旻、翁千惠、吳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台糖公司砂糖事 業部善化糖廠108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109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台糖公司台糖公 司小港廠小港糖廠109年8月5日鑑定報告書、台糖公司善 化糖廠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高雄測試報告各1份。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 (八)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五、論罪科刑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 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1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日 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 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係指除原有之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所謂「假冒」,則指以仿冒之物品取代真貨而言。經查,被告黃博政以低價進口砂糖裝填,偽充為台糖公司產製之砂糖加以販售,自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製造、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被告郭明和明知被告黃博政所販售之砂糖,並非台糖公司所生產製造,仍向其進貨再販售予他人,所為亦構成販賣假冒食品。 (三)核被告郭明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販賣假冒食品罪。核被告黃博 政所為,就郭明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同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 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同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編號19部分,因所販為6公斤裝之砂糖,不構成上開違反商標法 之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製造及販賣假冒食品罪。 (四)被告郭明和對附表一所示各買家前後多次販賣假冒砂糖之行為,被告黃博政對郭明和及附表二所示各買家,前後多次製造及販賣假冒砂糖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罪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渠等就各買家所犯前揭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假冒食品罪。 (五)被告郭明和對附表一所示各買家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被告黃博政對郭明和及附表二所示各買家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因販賣對象不同,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營砂糖買賣,為賺取較高之利潤,竟 罔顧消費者權益,將進口低價砂糖偽充為台糖公司產製之砂糖而販賣,不僅欺瞞不特定消費者,更侵害台糖公司之商標權,損害其市場利益,所為至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所犯,態度良好,且均與台糖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詳下述),兼衡被告郭明和係向被告黃博政進貨,經營規模、販賣對象及數量均有所差別,犯罪情節因此有異,暨渠等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復衡酌所犯次數、所獲利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郭明和、黃博政各以45萬元、180 萬元與台糖公司達成調解,均給付完畢,獲台糖公司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認確有悔意並 積極彌補所犯,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渠等犯罪情節不同,爰各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2-5、2-6、2-7所示之砂糖,業經台糖公司鑑定確屬仿冒「台糖」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郭明和於本院 供稱係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2-11、2-12、3-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博政於本院供 稱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且以上扣案物各為被告2 人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2人係因進口砂糖之單價較台糖公司產製之砂糖為低 ,為賺取價差而為本件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買家受騙購買,被告2人因此獲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利得。犯罪所 得之計算固不問成本,然實際上,被告2人真正獲利者僅 為其中之價差,附表一、二所示買家,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買家表示提出告訴外,其餘買家均未提告,諒係時隔已久,所買雖為進口砂糖所偽充,但已用於餐飲製作而未察覺品質有異,所受損害有限,故不欲追究,是本案受害最重者應為台糖公司,其潛在之市場利益因此所受影響非輕,而台糖公司評估自身所受損害後,分別以45萬元、180 萬元與被告郭明和、黃博政達成賠償共識,而於本院調解成立,是就本案而言,附表一、二所示買家多無追償之意,台糖公司則獲被告2人賠償完畢,如再諭知沒收附表一 、二估算之犯罪利得,不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郭明和於警詢時雖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3之4000元供 警方查扣,並表示該4000元為犯罪所得,然如前述,本案既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此部分扣案現金,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4萬2600元部分,被告黃博政於本院抗辯該筆現金並非其主動交出,是在房間桌上為警查扣,原欲用以支付小孩補習費及家庭開銷,是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四)至附表三、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 、第9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郭明和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期間 品項 每包金額 販賣次數與數量 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 量刑 1 蔡承霖(OO臭豆腐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精製特砂糖50公斤裝 1,000元 每月1次, 每次1包 22,000元 (22月*1月/次*1包*1,000元 ) 有期徒刑貳月 2 陳雅惠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精製特砂糖50公斤裝 1,100元 每月1次,每次1包 24,200元 (22月*1月/次*1包*1,100元 ) 有期徒刑貳月 3 蔡福祥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精製特砂糖50公斤裝 1,100元 2個月1次 ,每次1包 12,100元 (22月/2【2個月1次】*1包*1,1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總計 58,300元 附表二:被告黃博政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期間 品項 每包金額 販賣次數與數量 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 量刑 1 林瑩芳(OO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20至 1,150元 每月1次,每次1包 22,440元 (22月*1次/月*1包/次*1,020元) 有期徒刑貳月 2 侯宜君(芳君飲料店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 每月8次,每次1包 193,600元 (22月*8次/月*1包/次*1,1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3 莊凱森(OO坊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30日迄 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精製特砂 50公斤裝 、本土二砂50公斤裝 精製特砂1,000元至1,100元;本土二砂1,000元 精製特砂每月2次,每次2包;本土二砂每月1次,每次1包 110,000元 (22月*2次/月*2包/次*1,000元+22月*1次/月*1包/次*1,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4 王朝陽(OO紅茶幫飲料店負責人) 自108年5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25公斤裝 640元 每月4次,每次2包 76,800元 (15月*4次/月*2包/次*640元) 有期徒刑參月 5 李玫雀(OO商號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 每月2次,每次2-3包 96,800元 (22月*2次/月*2包/次*1,1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6 毛琴雲(OO坊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 50公斤裝 1,100元至1,150元 每月3-5次,每次1包 72,600元 (22月*3次/月*1包/次*1,1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7 王章台(OO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間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 每2個月1次,每次1包 12,100元 (22月/2【2個月1次】*1包/次*1,1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8 王書萍(OO蝦捲有限公司店長)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精製細砂25公斤裝及本土二砂50公斤裝 精製細砂690元,本土二砂1,000元 精製細砂糖每年約240包即每月20包( 王書萍證稱進貨10年,約達2400包);本土二砂糖每年約12包即每月1包(王書萍證稱進貨10年,約達120包 ) 325,600元 (22月*20包/月*690元+22月*1包/月*1,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 9 何文花(OO商號實際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 每月2次,每次2-3包 96,800元 (22月*2次/月*2包/次*1,1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10 吳鴻君(OO商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 每月4次,每次2包 193,600元 (22月*4次/月*2包/次*1,1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11 許萍凰(OO茶坊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00元 每年約36包即每月3包(許萍凰證稱自106年叫貨迄109年間,共約144包) 66,000元 (22月*3包/月 *1,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12 顏昭瑛(OO茶行負責人) 自109年1月迄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50至1,300元 每月1次,每次1包 7,350元 (7月*1次/月*1包/次*1,0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13 叢駿(OO冷凍食品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小港廠精製特砂 50公斤裝 1,050元至1,100元 每年約100包即每月約8包(叢駿證稱自104年12月底叫貨迄109年間,共約500包) 184,800元 (22月*8包/月*1,050元) 有期徒刑肆月 14 陳弘龍(OOO茶飲專賣店、OO茶飲專賣店、OO茶飲專賣店、OOO茶飲專賣店等4家店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50元至1,150元 每家店每月1次,每次1包 92,400元 (22月*1次/月*1包/次*4間店*1,050元) 有期徒刑參月 15 劉耀旭(OO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 50公斤裝 952元 每月1次,每次1包 20,944元 (22月*1次/月*1包/次*952元) 有期徒刑貳月 16 翁世宗(OO紅茶冰店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 每年約56包即每月約4包(翁世宗證稱自107年至109年共購買約168包) 96,800元 (22月*4包/月*1,100元) 有期徒刑參月 17 林佩蓉(OOO食材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小港廠精製特砂50公斤裝及本土二砂糖50公斤裝 950元至1,000元 每月20包 418,000元 (22月*20包/月*950元) 有期徒刑伍月 18 蔡鳳玉(OO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100元至1,200元 每年約15包即每月約1包(蔡鳳玉證稱於10年前開始叫貨,共約150包) 24,200元 (22月*1包/月*1,1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19 陳振江(OO冷飲店負責人) 自108年1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6公斤裝 160元 每年約300包即每月約25包( 陳振江證稱1年購買約1800公斤,即300包) 76,000元 (19月*25包/月*160元) 有期徒刑參月 20 吳雀貴(OO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小港廠精製特砂25公斤裝 650元 每年約240包即每月20包(吳雀貴證稱進貨長達5年,共約1200包) 286,000元 (22月*20包/ 月*650元) 有期徒刑肆月 21 楊佳憓(OO冷飲專賣店負責人) 自109年1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50元 每月1次,每次1-2包 7,350元 (7月*1次/月*1包/次*1,0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22 李漢坤(OO茶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857元(依李漢坤提出之發票【卷4第179頁 】,二砂50公斤、總重350公斤售價為6000元,故單價以857元計) 每年約5包(李漢坤證稱自106年迄109年間,共進貨約20包) 8,570元 (107年10月至109年7月17日為22月,即1年又10月,以2年估算:2年*5包/年*857元) 有期徒刑貳月 23 蔡朝旻(OO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50元 每月1次,每次1包 23,100元 (22月*1次/月*1包/次*1,050元) 有期徒刑貳月 24 翁千惠(OO茶行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 1,000元至1,100元 每年約5包(翁千惠證稱自106年迄109年間,共進貨約20包) 10,000元 (107年10月至109年7月17日為22月,即1年又10月,以2年估算:2年*5包/年*1,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 25 吳俊傑(OO綜合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107年10月迄109年7月17日 台糖公司本土二砂50公斤裝、小港廠精製特砂 50公斤裝 1,050元 每年小港廠精製特砂 50公斤裝350包即每月約29包、本土二砂50公斤裝50包即每月約4包 762,300元 (22月*29包/月*1050元+22月*4包/年*1050元) 有期徒刑陸月 總計 3,284,154元 附表三:被告郭明和之扣案物品 編號 查扣地點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1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台糖麻袋(空袋) 13個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統一發票本 4本 否 2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台糖麻袋(含糖) (即台糖公司小港廠精製特砂50公斤裝8包、善化廠本土二砂50公斤裝6包) 14個 是(商標法第98條) 3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否 附表四:被告黃博政之扣案物品 編號 查扣地點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1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台糖檢驗單 6張 否 1-2 油福出貨單 31張 否 1-3 油福配送資料 1本 否 1-4 客戶代送發票資料 10張 否 1-5 員工送貨客戶帳冊 3本 否 1-6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否 1-7 生元行薪資明細單 146張 否 1-8 現金 42600元 否 2-1 臺南市○○區○○街000號 磅秤 1台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縫袋機(1樓) 1台 是(同上) 2-3 帳冊 3本 否 2-4 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支 否 2-5 小港50KG精製特砂(1樓) 60包 是(商標法第98條) 2-6 小港25KG精製二砂(1樓) 27包 是(同上) 2-7 善化本土二砂糖50公升(1樓) 73包 是(同上) 2-8 縫袋機(2樓) 1台 否 2-9 台糖包裝袋(紅白、2樓) 36綑 否 2-10 進口糖包裝袋(2樓) 46綑 否 2-11 台糖包裝袋(3樓) 5綑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2 縫線(3樓) 109個 是(同上) 2-13 進口糖包裝袋(4樓) 52綑 否 2-14 送貨單 17張 否 3-1 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進口砂糖50K 5袋 否 3-2 台糖包裝袋 2只 是(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