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嘉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雄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葉嘉雄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草莓王國 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僅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規 模非鉅,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 片 2 懷舊彈珠檯 1 組 3 小鋼珠 1 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 告 葉嘉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間, 向他人承租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1台,擺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草莓王國娃娃屋」店內,再於110年1 月間,將上開抓娃娃機改裝成以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並利用機台外部之搖桿,控制機台內「磁吸抓 」之方向,以「磁吸抓」落下吸取機台內之小鋼珠,再鬆開「磁抓吸」讓該小鋼珠落下,觀看該小鋼珠落入斜板設計之洞口,可取得扭蛋內放置之獎項,並獲得1次啟動背景「禮 物轉盤」的機會,轉盤上燈號會順時針運轉,當燈號停在相對應之獎項,則可依獎項獲得該禮品,如小鋼珠未落入洞口,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19日10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C板1片、懷舊彈珠檯1組及小鋼珠1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以上開改裝機台之小鋼珠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乙情,而被告利用顧客抓丟小鋼珠之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小鋼珠掉落滾動位置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IC板1片、 懷舊彈珠檯1組及小鋼珠1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