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牌T恤壹件、雨衣壹件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張德華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張德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第2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30
號、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
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9年6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NIKE牌T裇1件、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
(共價值2050元),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0號
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1月23日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
徒手竊取吳冠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NIKE牌T裇1件、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元(共價值205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於110年1月23日5時36分許,在上開騎樓前,徒手翻尋何思
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因置物
箱內並無財物未得逞而離去。
㈢嗣吳冠緯、何思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冠緯指訴、被害人何思蓉陳述、證人陳肯廷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
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