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見謝閱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乃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隨後謝閱臻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張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跡可疑且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1 輛及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謝閱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閱臻之胞妹謝金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復就8月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106 年12月1 日甫服刑完畢出監,竟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旋於出監當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財產上損害未再擴大,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謝閱臻委託謝金娥領回等情,有委託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憑,故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