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德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3時23分許,前往張靖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水云茶堂、阿里山鐵道紅茶(虎山店)」,以附近路邊撿拾之石頭毀損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張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張靖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76、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靖、證人陳肯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毀壞安全設備無誤,而被告本案用以破壞門鎖之石頭,則因屬自然界物質,而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凶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持石頭破壞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高壓電塔油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