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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內,見黃重恩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放置在娃娃機台旁公仔盒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張德華除竊取現金外,同時竊取該錢包,應予更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黃重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娃娃機店內、外所設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㈡警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娃娃機店內、外所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23至2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1頁)。

㈣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入監服刑,經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前案亦無爭執,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涉部分犯行同屬竊盜犯行,罪質相同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加重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甲、乙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等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雖係在其甲、乙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即3年半左右方再度犯罪,然被告於此期間(109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3日),仍有多次為竊盜犯行經偵查機關查獲,足見被告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本案縱如其於審理時所述,犯罪目的是為籌取其女兒醫藥費用,仍不該選擇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可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其已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被告庭呈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此外,告訴人在本院以電話聯繫詢問對於被告本案刑度範圍之意見後,明確表示:被告已經把錢還給我了,我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我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可見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確實已經彌補,而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此一情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適當斟酌。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一名女兒患有精神疾病(詳細病情涉及為被告及其家人之隱私,請詳卷),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8,0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既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成立,並協議還款及抵償方式,且業已依約定清償完畢,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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