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婉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麋鹿髮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記載:「顏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應更正為 :「顏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 ㈠核被告顏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36分許」等語,惟查,證人即FOCUS時尚流行館BONNY&READ櫃位店長劉怡均於警詢中證稱:該櫃位於109年12月18日19時36分許遭竊魯道夫毛球耳環1副,等語(警卷第12頁),並非麋鹿髮飾1個;再依卷附該櫃位 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有一女子於109年12月18日17時36分許 竊取該櫃位之魯道夫毛球耳環1副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警卷第33至37頁)。然被告否認該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女子為伊,而當日同時段出現在該櫃位並填寫會員申請表之證人莊佳潾亦無法指證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行竊之女子確為被告,有證人莊佳潾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8頁),自尚難遽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8日19時36分許,在FOCUS時尚流行館BONNY&READ櫃位竊取麋鹿髮飾1個。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竊取麋鹿髮飾1個的時間在「警察於(110年)2月10日找我之前的3個月左右」、「我只記得是下午5、6點(去該店)」等語(偵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11月間某日17、18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19 時36分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觸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為麋鹿髮飾1個,價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麋鹿髮飾1個」,業經扣押,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 告 顏婉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FOC US時尚流行館BONNY&READ」,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麋鹿髮飾1個,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取髮飾之事實,業經被告顏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佳潾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