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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高俊珊

  • 當事人
    李詒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詒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詒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詒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4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10,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   告 李詒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詒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4日1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寶雅東寧店,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IE柔焦輕透美肌粉餅n仙侶奇緣限OC20粉餅」1個、「媚點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粉膚色)」1個、「I'mMEME我愛春茶梅果腮紅盤」1 個、「Za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組」1個、「Za3D時尚小顏頰 彩02」1個、「帕瑪氏全效修護精華油150ml」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049元】,將之藏放在購物袋,未結帳,得手 後離去。嗣店員清點貨品發現,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專員江德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詒諠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德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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