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振謙
- 被告王素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素蘭於其母王洪玉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王洪玉柳之印章並持以行使,形式上造成王洪玉柳尚生存於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假象,自足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仁德後壁厝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王洪玉柳去世後,其遺產應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其餘合法繼承人同意,以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王洪玉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不僅損害郵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害於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權利,所為實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其母王洪玉柳去世前一個月即照顧陪伴於側,其提領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及分配遺產所用,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此經檢察官查明在卷),其情可憫,爰就其所犯三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王洪玉柳」之印文,係以真正「王洪玉柳」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之提款單,既經被告提出郵局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 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如附表編號1、3所提領合計568,000元,該等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係用以辦理、支付王洪玉柳喪葬所需費用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之300萬元,被告迄今並未動用且已將之申報遺產稅,此部分應為「王洪玉柳」之遺產,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 告 王素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蘭、王順興(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歿)及王順祥等人 之母親王洪玉柳於109年5月11日死亡,王南欽為王順興之子,王洪玉柳死亡後名下之所有財產應由王素蘭、王順祥及王南欽等繼承人共同繼承,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王素蘭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王洪玉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冒用王洪玉柳之名義,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盜蓋王洪玉柳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王洪玉柳同意或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上開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王洪玉柳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郵局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手續,而將帳戶內王洪玉柳所有之存款如數交付王素蘭,王素蘭復將附表編號2 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存至其所有中華郵政仁德後 壁厝郵局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郵 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王南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素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南欽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109年11月4日南營字第1090001323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3紙。 ㈣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㈤王洪玉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1紙。 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紙。 依上證據,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洪玉柳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該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素蘭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附表編號1、3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300萬元則是將來要分配遺產之用等語,並提出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慈光精緻生命禮讚事業服務異動明細影本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查,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合計56萬5,360元,此 有上開收據及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支出喪葬費用之數額核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之款項總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並無將此部分款項侵吞私用;至被告雖有上開將300萬元部分辦理提存轉 匯至自己上開郵局帳戶名下,惟被告迄今並未花用,甚且被告於申報母親王洪玉柳遺產稅時,亦有將此筆金額列入遺產總額內,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1月12日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由此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 侵占意圖,惟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提領金額 偽造印文 私文書 備註 1 109年5月11日9時許 仁德後壁厝郵局 20萬元 「王洪玉柳」印文1枚 提款單1紙 2 109年5月11日9時3分許 仁德後壁厝郵局 300萬元 「王洪玉柳」印文1枚 提款單1紙 轉存被告名下郵局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 109年5月21日 12時31分許 仁德後壁厝郵局 36萬8,000元 「王洪玉柳」印文1枚 提款單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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