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斌、乙○○、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甲○○為位在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越如意美容坊負責人,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2萬6000元僱用乙○○為現場負責人,2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及隔壁之光復路426號」補充為「 甲○○於民國107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錢先生』 之成年人所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越如意美容坊』之名義負責人 ,並以每月2萬6,000元之報酬,僱用乙○○為現場負責人,三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自107年8月起、乙○○自108 年6月起,在上開處所及隔壁之光復路426號」;證據欄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媒介、容留LE THI THANH HANG(黎 氏清恒)、VO KIM XOAN(武金鑽)、HUYNH THI LUA(黃氏螺)、NGUYEN THI NGOC BICH(阮玉碧)及林氏豔翠五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均各5罪)。另被告二人前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錢先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容留上開越南籍女子等五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因犯意個別、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互殊,並侵害數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 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兩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已滿或未滿18歲之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001、418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二人所犯容留LE THI THANH HANG(黎氏清恒)、VO KIM XOAN(武金鑽)、HUYNH THI LUA(黃氏螺)、NGUYEN THI NGOC BICH(阮玉碧)及林氏豔翠等五人從事性交易 之各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如前所述,依最高法院見解,難謂被告二人經營美容坊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使上開5名越南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屬集合犯,否則,不 啻變相鼓勵經營業者於設立後,廣為招攬男女為性交易,以分攤處罰成本,自非事理之平。 五、再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2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二人之多次容留LE THI THANH HANG(黎氏 清恒)、VO KIM XOAN(武金鑽)、HUYNH THI LUA(黃氏螺)、NGUYEN THI NGOC BICH(阮玉碧)及林氏豔翠等五人 與他人為性交易,應分別論以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犯罪時間均非短,所容留之女子並達五人,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而其等明知自稱「錢先生」之成年人與其等共同經營之越如意美容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仍接受聘僱而共同為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參酌被告甲○○經營越如意美容坊容留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長達1年多(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18日為警 查獲止)、被告乙○○受雇容留女子性交易之時間亦達半年( 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兼衡被告乙○○自 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雇搭建鐵皮屋、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告甲○○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至1,1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72、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意圖營利容留使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意圖 營利容留使已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 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24、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①被告乙○○自108年6月至109年1月為警查獲止,以每月2萬6,000 元之代價,在越如意美容坊工作,其薪資總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6,0008個月=20萬8,000元);②被告 甲○○自107年8月至109年1月為警查獲止,以每月8,000元 之代價,受雇經營越如意美容坊,其薪資總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18個月=14萬4,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5、174頁),是此部分 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表: 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考 1 電燈開關遙控器1個 甲○○ 均宣告沒收。 2 鐵門遙控器1個 3 員工排班表1張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越如意美容坊負責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僱用乙○○為現場負責人,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及隔壁之光復路426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方式即不特定男客人進入店內,由乙○○在櫃臺負責指引招呼,並指示客人上樓或至隔壁(光復路426號),再由小姐帶至房間為其按摩,並詢問客人是否要做全套或半套的性服務(全套為與小姐性交,半套則為小姐按摩客人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全套每次收費2200元,半套為1200元,由店家從中抽取全套800元至1100元、半套收取300至600元以營利,餘為小姐所得。嗣警於109年1月18日23時17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有多名男客人及小姐在店內房間,並扣得apple iphone7行動電話1支、電燈開關遙控器1個、鐵門搖控器1個、員工排班表2張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在越如意美容坊工作,負責帶客人至樓上,及叫小姐至房間,惟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罪嫌,辯稱:店內只有按摩等語。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為越如意美容坊負責人及僱用被告乙○○為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罪嫌,辯稱:店內只有按摩等語。 3 證人黃皓之證述 ①證人黃皓於109年1月18日晚上至越如意美容坊,被告乙○○即叫其至隔壁光復路426號。 ②證人黃皓至隔壁後,該處鐵捲門開啟,有小姐表示按摩1200元,並帶領證人黃皓至樓上房間,後小姐(即黎氏清恒)按摩時有按摩生殖器,之後小姐詢問證人黃皓是否性交,若要須加1000元,之後警察即到場。 ③房間內有監視器,可見到有警察入內。 4 證人胡峰源之證述 ①證人胡峰源於109年1月18日晚上至越如意美容坊,被告乙○○指示證人胡峰源至3樓房間。 ②小姐(即林氏豔翠)按摩,並有按摩證人胡峰源之生殖器。 ③收費1200元。 5 證人陳青松之證述 ①證人陳青松於109年1月18日晚上至越如意美容坊,在櫃臺的男子叫證人陳青松至隔壁。 ②證人陳青松至隔壁後,該處鐵捲門開啟,有小姐指示證人陳青松至3樓,之後有小姐(即黎氏清恒)按摩,並做半套(打手槍),證人陳青松交付2200元(含800元小費)。 6 證人VO KIM XOAN(武金鑽)之證述 ①被告乙○○為越如意美容坊之經理。 ②按摩收費1200元,證人可分得840元,若客人要半套服務,就會幫客人按摩生殖器。 ③證人LE THI THANH HANG (黎氏清恒)在該店工作,編號29號。 7 證人LE THI THANH HANG (黎氏清恒)之證述 ①被告乙○○是越如意美容坊櫃臺。 ②證人黎氏清恒在店內按摩、做半套,收費1200元,證人可分得600元。 ③幫證人陳青松按摩、做半套,證人交付2200元。 8 證人HUYNH THI LUA(黃氏螺)之證述 ①證人在越如意美容坊工作,被告乙○○在櫃臺招呼客人。 ②被告乙○○告知與客人性交易時,收費2200元,證人可得1100元至800元。 9 證人NGUYEN THI NGOC BICH(阮玉碧)之證述 ①被告乙○○是越如意美容坊之經理。 ②證人在越如意美容坊按摩及做半套,收費1200元,可分得700元。 10 員警109年2月10日報告 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發現證人陳青松自善化區光復路426號走出。 11 越如意美容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甲○○為越如意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 12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3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平面圖 14 被告乙○○與不詳客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