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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所竊得之財物,經其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參見警卷第4頁),則該2,0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陳俊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竊得楊政達所經營堆高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不銹鋼高級配件1組(規格:314不銹鋼
    製品、U型、重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後,放置
    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上,旋即持以變賣,花用殆盡。嗣經楊政
    達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楊政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政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不銹鋼高級配件1組,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殆盡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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