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06、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商家攤位內之食材及工具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一再趁無人之際竊取商家放置在攤位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惟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行竊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4月10日1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小吃店」 石鯛魚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 ⒈告訴人謝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35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石鯛魚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小吃店」 空白發票6本 ⒈告訴人謝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3、37至43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白發票陸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27日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炭烤店」 空酒瓶50支(價值約100元) ⒈被害人林于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瓶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28日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炭烤店」 空酒瓶40支(價值約80元) ⒈被害人林于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瓶肆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110年度偵字第11307號被 告 陳東河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4月10日1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象小吃店」,徒手竊取謝志仁所有之石鯛魚2隻(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小吃店,徒手竊取謝志仁所有之5月份空白發票6本,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4月27日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 炭烤店」前,徒手竊取林于能所有之空酒瓶2箱半(價值約1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4月28日2時5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炭烤店,徒手竊取 林于能所有之空酒瓶2箱(價值約8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嗣謝志仁、林于能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志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取空酒瓶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東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于能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亦坦承有拿取回收物品,並經告訴人謝志仁指訴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拿走石雕魚、空白發票及空酒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