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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6、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商家攤位內之食
    材及工具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
    一再趁無人之際竊取商家放置在攤位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惟否認有竊取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行竊之動機、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4月10日1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小吃店」 石鯛魚2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 ⒈告訴人謝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35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石鯛魚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象小吃店」 空白發票6本 ⒈告訴人謝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3、37至43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白發票陸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27日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炭烤店」 空酒瓶50支(價值約100元) ⒈被害人林于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瓶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28日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炭烤店」 空酒瓶40支(價值約80元) ⒈被害人林于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    陳東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酒瓶肆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陳東河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0年4月10日1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象小吃店」,徒手竊取謝志仁所有之石鯛魚2隻(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小吃店,徒手竊
    取謝志仁所有之5月份空白發票6本,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4月27日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源地
    炭烤店」前,徒手竊取林于能所有之空酒瓶2箱半(價值約1
    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4月28日2時5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炭烤店,徒手竊取
    林于能所有之空酒瓶2箱(價值約8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嗣謝志仁、林于能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謝志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取空酒瓶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東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于能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亦坦承有拿取回收物品,並經告訴人謝志仁
    指訴在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
    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拿走石雕魚、空
    白發票及空酒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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