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蘇建明所管領之電源線,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7號被告 陳秀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年因另案待執行之刑期頗長並遭通緝中,且家庭內有諸多問題,因而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9時至10時許,攜帶鐵剪、手套及工具一批,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自鐵皮圍籬之破損處鑽入圍籬內,戴上手套後以鐵剪將寬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仕公司)所有之外電箱之電源線剪斷,因遭路人探詢目光而擔心被發現,陳秀年遂將所戴之口罩及上開鐵剪、手套及工具一批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寬仕公司安全衛生課長蘇建明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秀年遺留現場之口罩等物品送驗比對,發現該口罩所採得之DNA與陳秀年相符,經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年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建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及被告遺留物品之照片共5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雖有剪斷電源線之行為,惟未將電線或任何他人物品取走,此業據告訴人蘇建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通緝後於110年1月17日緝獲並入監執行迄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因長期之徒刑待執行且在通緝中,心情不好而剪他人電線等語,非無可能。綜上,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自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