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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蕭雅毓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與李宸霆(另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持有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0時至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號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8廠P3CUP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旁停放,並由李宸霆自前開圍籬缺口侵入本案廠房尋找可供行竊之財物,待李宸霆於本案廠房2樓尋得詹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持用放置現場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鉗子,破壞用以將前開自動焊機上鎖之鐵鍊後,再由李宸霆外出至本案廠房外帶領吳宗憲返回本案廠房2樓,2人共同搬運前開自動焊機離開現場,並駕駛前開車輛離去,返回林怡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嗣因保管上開自動焊機之詹千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

㈡共同被告李宸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63至67頁)。

㈢林怡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5至47頁)。

㈣告訴人即承皇科技公司配管工程師詹千裕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至45頁、第64至65頁)。

㈤被害人即欣宏企業社技師岳北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至41頁)。

㈥羅玉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

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6至47頁)。

㈧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9至5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警卷第81至87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99至102頁)、李宸霆指認之照片6張(警卷第103至105頁)。

㈨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8頁)、台積電公司18廠監視器位置與犯嫌行進路線圖(警卷第96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5月25日行徑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照片(警卷第80頁、第92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59頁、第61頁)、扣案紅色電焊機照片4張(警卷第62至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共犯李宸霆於行竊時在現場取得鉗子1支,係質地堅硬之物,既可用以破壞上鎖之鐵鍊,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宸霆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李宸霆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廠房,並共同竊取告訴人詹千裕所保管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欣宏企業社之損失,所為並不可取。所幸本案為警查獲後,告訴人得以領回上開自動焊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又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哥哥、母親同住,目前為臨時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復考量其涉案之情節與程度較輕,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李宸霆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明顯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公益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與共犯李宸霆所竊得之上開ARC紅色自動焊機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吳宗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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