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正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
㈠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李國正為其配偶,代理王柔予實際處理銘震實業社業務。」更正為「李國正為實際處理銘震實業社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㈡補充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仍然繼續營業工作」補充為「自109年1月間起仍然繼續營業工作」。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制,故於該法第36條第1 項課予負責人防治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所列之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是故被告李國正為實際之負責人,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又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 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被告為實際處理業務之人,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遵守上開停工命令,而自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1月27日止繼續作業,僅係基於違反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銘震實業社」從事塑膠類回收粉碎、分選等為業,未按規定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而逕自將事業廢水排放置地面水體,造成環境之污染,甚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未遵守命令,將水污染防治成本轉嫁外部,由社會大眾承擔環境惡果,且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持續為之,顯係漠視法律及政府機關處分命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2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98號
被 告 李國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柔予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予係銘震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李國正為其配偶,代理王柔
予實際處理銘震實業社業務。銘震實業社係以塑膠類回收粉
碎、分選等為業。明知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取得
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惟銘
震實業社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自將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非
法排放。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簡稱臺南市環保局)於
民國107年12月5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年7月24日環署
督字第1070059349號函及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1月23日府環
水字第1071299953號函之稽查結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環
稽字第1071355343號函附107年11月30日府環水水裁字第000
000000號裁處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停工或停業。詎料銘震實業社未遵行停工停業命令,
仍然繼續營業工作。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27日至銘震
實業社之營業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0號稽查,發現銘震
實業社未遵行停工及停業命令,現場堆置廢棄物原料,製程
設備仍在運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正及王柔予之自白。
(二)證人銘震實業社員工李振豪警詢之陳述。
(三)臺南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10年1月27日稽查編號:
14-W-42046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24日環署督
字第1070059349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1月23日府環
水字第1071299953號函、臺南市環保局107年12月5日府環
稽字第1071355343號函附107年11月30日府環水水裁字第0
00000000號裁處書,以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國正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未遵行停工或停業命令罪嫌,被告王柔予係犯同法第39條
之罰金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