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MSC」更正為「MSU」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管領被竊物品之時間非長,以及被竊物品業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已經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蘇瑞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7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蘇瑞龍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門前,經該公司
    員工蔡秉軒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秉誠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蔡秉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