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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包梅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幼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幼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靜電紙4張及3張」。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而行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被告尚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2次竊得之物分別造成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0元及15元,損失不大,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2次竊得之物,雖未發還予被害人,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全數賠償,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許幼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幼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
    時17分、同年月6日22時38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
    世杰經營之「淨衣坊洗衣店」送洗衣物時,趁機先後竊取店
    內之靜電紙3或4張、數張,而未將費用投入店內設置之愛心
    箱,以此方式竊取得手2次。嗣因陳世杰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幼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世杰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黃筱晴於警詢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
    價值輕微,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
    附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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