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4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被告陳信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漠視法令,基於私利完全漠視法律,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 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信介明知其所販賣之行動電源尚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竟為謀不法利益,虛偽標示商品業經審驗合格之資訊,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管制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陳信介販賣上述違法標示之行動電源得款新臺幣99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7號被 告 陳信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介猶不知悛悔。緣陳信介係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 國109年1月7日,自大陸地區購入之Zendure旅行箱SuperMini PD閃充行動電源(下稱本件行動電源)15個,均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商品查驗證明、亦未經檢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本件行動電源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 1.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時,在臺南地區連結網際網路,再以申設之帳號「hoolick626」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刊登販賣本件行動電源之訊息,並在該購物網站網頁上,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R24564號」而行使之,使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消費者,誤認本件行動電源係經由標檢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就該商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 2.繼於109年8月20日,以新臺幣990元,販售本件行動電源1個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生損害於該消費者與標檢局對於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三、嗣上開消費者向標檢局檢舉後,循線查悉。 四、案經標檢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網站販賣及訂單截圖各1份,及本件行動電源暨購買單據 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嫌。 2.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罪。4.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固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網站上,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2.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