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傑、李健鴻、翁茂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翁茂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因被告二人就其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茂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勝傑、翁茂森就其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0、179頁)。 二、核被告張勝傑、翁茂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二人與A男、B男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勝傑前於104年 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翁茂森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6月1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二人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僅因細故,竟在毆打告訴人邱信銓成傷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 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第125 至126頁、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上開調解筆錄,雖均載稱被告二人履行和解條件後,告訴人同意向法院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125頁),惟被告二人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被告二人於本 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 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 告 李健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茂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翁茂森、李健鴻均參與民國108年11月17日「水官 大帝廟作醮」遶境活動。遶境隊伍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一街時,邱信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與參與 繞境之人員發生行車糾紛,繞境隊伍中即傳出有人肇事逃逸之消息,張勝傑即騎乘朋友即柯麗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並搭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尾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賢一街(北往南方向) 左轉安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於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趁邱信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停在邱信銓車輛旁,要求邱信銓下車。邱信銓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張勝傑及A男即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以拳頭毆打邱信銓。隨後有張奕翔(涉嫌共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翁茂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B男)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共同沿中 華西路右轉安平路,發現邱信銓正遭張勝傑等人毆打,翁茂森及B男立即下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以拳、腳毆打邱信銓,張奕翔機車停在路旁觀看,翁茂森並折回張奕翔處拿取安全帽,再持安全帽毆打邱信銓。張勝傑、A男、翁茂森、B男等人毆打邱信銓後,要求邱信銓一起去隊伍談話,並由A男、翁茂森與邱信銓上車,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邱信銓坐副駕駛座、翁茂森坐在 邱信銓後方,將邱信銓帶往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與遶境轎班會合而使邱信銓行義務之事,張勝傑、B男則騎乘機車帶路 ,並避免邱信銓半途離開。於同日19時52分許,邱信銓車輛至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後,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見狀,即持不詳工具、拳頭再度毆打邱信銓,並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健鴻見到邱信銓,亦一時氣憤,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邱信銓,邱信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鼻骨骨折、胸部和後背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 毀損。 二、案經邱信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勝傑之供述 被告張勝傑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毆打告訴人邱信銓,及要求告訴人至華平路與廟會之人談話。 2 被告翁茂森之供述 被告翁茂森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毆打告訴人,惟否認乘坐告訴人自小客車至華平路。 3 被告李健鴻之供述 被告李健鴻在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因憤慨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但只有一下等語。 4 告訴人邱信銓之指訴 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路00巷○○○○○○○○○○○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再遭人毆打,車輛亦遭毀損。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奕翔之證述 ①證人張奕翔於108年11月17日,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翁茂森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見該處有人打告訴人,並見被告翁茂森下車打人。 ②打人後,有3個人坐上自小客車(後改稱2個或3個人)。 6 證人柯麗蓉之證述 證人柯麗蓉與被告張勝傑熟識,案發當天係被告張勝傑將證人柯麗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騎走。 7 證人郭健琮之證述 證人郭健琮在華平路836號見到多人打一個人。 8 證人許維仁之證述 證人許維仁在華平路836號見到有人打架及砸車。 9 證人陳柏青之證述 證人陳柏青見到警察在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且有一輛破損之自小客車。 10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11 車輛詳細資料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證人柯麗蓉之胞兄。 12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及於108年11月18日進廠維修。 13 承陽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據 14 員警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翻拍照片 ①告訴人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遭人毆打及之後被帶往華平路。 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右轉至華平路時,被告張勝傑及B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 15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勝傑、翁茂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勝傑、翁茂森與A男、B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