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4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秀玲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簽約日期「108年5月8日」應更正為「108年5月2日」,附表一編號4之簽約日期「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9日」。
㈡證據欄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7頁)」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刻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後,蓋用該等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該合約書後,持向大賢藥粧公司簽訂合約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惠生研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偽刻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並蓋用該等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在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9000元,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計52萬9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2萬9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被告盜刻之「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印章,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故應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該等印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係在惠生
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蔡可羣,下稱惠生
研公司)任職,負責向在嘉義、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之藥
局、診所銷售該公司之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秀玲竟
於任職惠生研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其明知其未經惠生研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
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
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印章後,以每
訂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商品,即搭配贈送合約金額12%
至15%價值不等之商品為銷貨條件,而與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0號大賢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竣榮,下稱大
賢藥粧公司)達成合意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偽刻
之印章,偽蓋「惠生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
」之印文於大賢藥粧公司與惠生研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上,
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生研公司、大賢藥粧公司。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大賢藥粧公司黃瓊儀收取該公司所支付惠
生研公司之如附表二支票4張,合計面額為52萬9,000元貨款
,林秀玲竟未將該支票繳交回惠生研公司,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存入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以此方式侵占貨款
入己。嗣因惠生研公司察覺收款異常而質問林秀玲,因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惠生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偽刻告訴人惠生研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蓋上開印文與大賢藥粧公司簽約,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可羣於警詢及陳明律師、陳偉仁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公司員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將偽刻之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蓋用在與大賢藥粧公司合約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事實。 三 聘僱合約書及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員工離職程序單及離職交接清冊等資料。 證明被告係自106年6月5日起迄109年5月19日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事實。 四 告訴人惠生研公司與大賢藥粧公司銷售合約書3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合約,係遭被告偽造之事實。 五 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144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票人黃瓊儀支票影本3紙、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各份。 證明被告有向大賢藥粧店黃瓊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支票面額共52萬9,000元),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之等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
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
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偽刻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並蓋用該
等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合約上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利用偽刻之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
與大賢藥粧公司簽訂合約及多次將大賢藥粧公司以支票繳交
之貨款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
,利用同一擔任該公司業務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
手法接續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上之帳款,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是各次偽造、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
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惠生研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許英朗」之印章,雖業經被告主動繳回
告訴人公司,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該等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二所示貨款合計達52萬9,000元,核屬被告不法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亦經被告如數歸還,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是
既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公司,毋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合約金額 搭配贈品金額、比例 備註 1 107年9月10日 15萬元 1萬8,000元、12% 合約1【參告證4】 2 108年5月8日 40萬元 6萬元、15% 合約2、3【參告證4】 3 108年8月26日 23萬元 3萬4,500元、15% 合約4【參告證4】 4 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 40萬元 6萬元、15% 合約5、6【參告證4】
附表二:
編號 發行銀行別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提示日期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BQ0000000 107年9月15日 4萬9000元 黃瓊儀 107年9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之合約1應收款 2 華南商業銀行 N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10萬元 黃瓊儀 107年10月31日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08年5月31日 18萬8,000元 黃瓊儀 108年5月31日 附表一編號2之合約2、3應收款 4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BQ0000000 108年6月30日 19萬2000元 黃瓊儀 10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