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梓箖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梓箖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對何俊賢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梓箖以代售商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梓箖前與何俊賢簽訂商品寄售合約,由何俊賢提供商品,王梓箖負責在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Focus百貨公司内設櫃銷售,雙方約定王梓箖須在商品銷售後45日内給付價金與何俊賢。詎王梓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7月止,分別將其設櫃銷售所得如附表所示應交付何俊賢之價金侵吞入己,以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8,407元。案經何俊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梓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俊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異地戀展商品寄售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卷附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高財字第1090629001號函及檢附文件、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山分公司109年7月4日新越府中營字第046號函及檢附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附表所示九罪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非無見,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應於取得百貨公司就各該月份入帳之貨款後,加計15日期間將各月份之款項給付告訴人,是被告各次侵占犯行顯係個別起意。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目前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如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且有損被告之賠償能力,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於被告所表明願受科刑及緩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10月 55,750元 Focus百貨公司 2 107年11月 67,620元 Focus百貨公司 3 107年12月 65,602元 Focus百貨公司 4 108年1月 72,697元 Focus百貨公司 5 108年2月 89,798元 Focus百貨公司 6 108年3月 70,392元 Focus百貨公司 7 108年4月 56,186元 Focus百貨公司 8 108年5月 43,390元 Focus百貨公司 9 不詳 66,972元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山店 合計 588,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