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豐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邦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 偵字第7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 度訴字第82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豐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以及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DR0000000支票背面之偽造「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張豐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01至102頁);㈡共犯蔡淑君偽造文書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法院108年2月12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蔡雅玲提出之104年9月23日錄 音檔之勘驗筆錄(偵卷二第93頁);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共犯蔡淑君偽造文書另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9日南院崑105司執簡字第3777號函(訴字卷 第70至83頁);㈣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變更登 記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20日函、105年11月8日函、106年10月31日函(訴字卷第25至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配偶蔡淑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順鑫發公司印章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妻姊(即告訴人)未將印鑑章交付,依當時雙方相處情況,不可能會同意被告與其配偶偽刻順鑫發公司印章蓋於本案爭執支票上據以向他人票貼取得現金後自行決定用途,損害順鑫發公司對於自身財產之支配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4頁),暨相關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供本案犯行的偽造順鑫發 公司印章1顆,及本案爭執支票背面之偽造順鑫發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至被告持本案爭執支票於票貼後取得之現金約35萬元,依據上開事證,應可認用以清償順鑫發公司經營期間就上開五面加工機之部分債務,難認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 告 張豐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豐邦與配偶蔡淑君經營之驛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驛壙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因經營不善,蔡淑君乃委請其姊蔡雅玲注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協助,並協議由蔡雅玲於104年4月成立順鑫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發公司)接掌驛 壙公司原來之營運事宜,驛壙公司並將名下所有高峰自動五面加工機等機械設備,讓渡予順鑫發公司(型號:BMC3122 ,係101年11月27日由驛壙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保新臺幣831萬餘元貸款方式而購買 ,當時仍須分期清償剩餘貸款,下稱本件加工機),張豐邦仍於廠區內負責加工技術、工件品質、交貨進度等工作,蔡淑君則擔任工廠廠務助理,幫忙聯繫客戶、收發支票。嗣因仍經營不善,張豐邦遂於104年9月17日與蔡雅玲簽訂「聲明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蔡雅玲同意結束順鑫發公司之經營(該公司嗣於104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將廠區經 營業務還由驛壙公司接掌營運,張豐邦則同意包括由驛壙公司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將本件加工機買回(張豐邦另開立 同額本票擔保)等條件。 二、其後張豐邦、蔡雅玲就本件切結書之履行方式迭生爭議(例如:上開250萬元支票於104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給付,蔡 雅玲即拒絕交出順鑫發公司之大小章予張豐邦,亦拒絕提供本件加工機買賣發票予張豐邦等),順鑫發公司與驛壙公司因而未完成交接、清算。詎張豐邦、蔡淑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明知此,及客戶先前開予順鑫發公司之貨款支票,仍屬該公司所有,倘欲處分,應經代表人蔡雅玲同意,竟為籌款繳納本件加工機之分期貸款,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豐邦委請不知情者偽刻順鑫發公司之印章後,再於104年10月5日,由張豐邦在順鑫發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支票【係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簽發,支票號碼:DR0000000,面額:38萬6,758元,票載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下稱本件支票】,背面蓋 印上開偽刻之印章(張豐邦再簽名於旁),偽造表示順鑫發公司同意背書轉讓之私文書,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協力廠商瑞智實業社張聖南,以此方式票貼借款而取得約35萬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順鑫發公司支配財產之權利。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蔡雅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豐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蔡淑君跟我說她會去跟蔡雅玲講,我才持本件支票貼云云。經查: ㈠本件支票票貼前,被告與蔡雅玲已意見不一,且雙方均係直接聯繫,焉有須藉蔡淑君傳話,或徒憑蔡淑君所言,即怠向蔡淑君求證之理。 ㈡又被告係於前案一審法官前自承本件犯行,苟其稱於前案一審無從為上開說明,又何以於上訴二審後,全然未予釐清?亦悖常情。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玲於前案警詢及法官前之具結證述 ㈠驛壙公司前因經營不善,蔡淑君請蔡雅玲注資500萬元,協議由蔡雅玲成立之順鑫發公司接掌驛壙公司,並受讓本件加工機等設備;嗣被告、蔡雅玲協議將廠區營運由順鑫發公司交還驛壙公司,並由驛壙公司將本件加工機買回。 ㈡被告及蔡淑君均知順鑫發公司欲索回本件支票,仍推由被告偽刻該公司印章並蓋用其後,持以向瑞智實業社票貼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在法官前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前案被告蔡淑君於法官前之供述 錄音譯文、LINE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7月20日彰路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單、本件切結書各1份 3 前案一、二審判決、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 ㈠前案被告蔡淑君經前案一、二審認定與被告共犯本件之事實。 ㈡前案二審審理時,前案被告蔡淑君未聲請調查被告上開辯詞,反迭予坦認與被告共犯本件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及前案被告蔡淑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者,偽刻順鑫發公司印章以遂行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㈡沒收部分: 1.被告偽刻之順鑫發公司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同所蓋之順鑫發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2.至被告持本件支票票貼後取得之款項,卷查應係清償順鑫發公司就本件加工機之部分債務,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豐邦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㈠前案歷審已依被告、前案被告蔡淑君、證人蔡雅玲之證詞,及本件切結書、順鑫發公司104年8月24日所開予油機公司之發票等資料,謂不能排除驛壙公司係以出資之方式,將本件加工機之占有、使用權讓渡、歸屬予順鑫發公司,因認被告縱以本件支票票貼款項支付本件加工機貸款,應無侵占犯意。經核並無違論理、經驗法則。 ㈡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係向蔡雅玲借貸500萬元,驛壙公司、 順鑫發公司並無合資或承受關係;本件加工機僅係債務擔保等語。惟果如是,則本件加工機何以不依動產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反須過戶至順鑫發公司名下?如本件加工機仍屬驛壙公司所有,被告嗣後又何須開立面額250萬元支票,將之 買回?此均顯悖常情。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入人罪。 ㈣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