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萬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萬智雖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空紙箱是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空紙箱乃係放置在告訴人黃淑貞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中,且觀之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該處明顯堆放有大量之資源回收物品(見警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拿取空紙箱之地點,既明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情形有別,被告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未經詢問,即自行將放置於該處之空紙箱拿走,難認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變賣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低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拿取空紙箱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取之空紙箱3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被 告 張萬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振 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欣公司)前方,見為振欣公司所有之回收物資空紙箱3個堆放該處,乃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拿去前開空紙箱3只後離去,嗣經振欣公司之負責人黃 淑貞訴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處之空紙箱3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振欣公司所有空紙箱3只,且該處有標示「請勿竊取」之警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空紙箱3只並遭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開空紙箱3只之事實。 5 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 證明該失竊紙箱3只為尚有回收經濟價值之物,且該處大門口上方有掛立公司招牌,而顯見該堆放物品應為有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