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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萬智雖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以為空紙箱是廢棄物云
    云。惟查,被告所竊取之空紙箱乃係放置在告訴人黃淑貞所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中,且觀之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該處明顯
    堆放有大量之資源回收物品(見警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拿
    取空紙箱之地點,既明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情形有別,被告
    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未
    經詢問,即自行將放置於該處之空紙箱拿走,難認其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變賣
    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
    屬低微;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拿取空紙箱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意,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
    源回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取之空紙箱3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憑,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14號
  被   告 張萬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振
    欣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欣公司)前方,見為振欣公司
    所有之回收物資空紙箱3個堆放該處,乃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拿去前開空紙箱3只後離去,嗣經振欣公司之負責人黃
    淑貞訴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處之空紙箱3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振欣公司所有空紙箱3只,且該處有標示「請勿竊取」之警語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空紙箱3只並遭查扣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前開空紙箱3只之事實。 5 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 證明該失竊紙箱3只為尚有回收經濟價值之物,且該處大門口上方有掛立公司招牌,而顯見該堆放物品應為有人所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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