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電信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承辦理門號剩餘之1,000元為其犯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 告 陳志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時,在小兵立大功報紙看到買門號之廣告後,即於109年9月25日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5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前開遠傳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佯裝為「 林浩文」之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薛同源,佯稱:得以總價1032萬元代為轉售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塔位及6個 玉製骨灰罈,惟需先交付塔位土地權狀、骨灰罈提貨券,並支付3萬1,000元云云,致薛同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12人家族火化土葬塔位土地權狀、全芯實業有限公司與富鼎石藝有限公司開立之玉製骨灰罈提貨券共6張(價值48萬 元)、現金3萬1,000元交予自稱為「林浩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薛同源聯繫未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同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薛同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出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對話訊息擷圖、電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 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