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岳葳

  • 當事人
    鄭智仁許柏羿(原名:許伯宏)陳秀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許柏羿(原名許伯宏) 陳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柏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智仁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3日、28日、107年5月9日所提出之書狀」、「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7年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118號、107年6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5號、107年7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488號、107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70001602號、108年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010號、108年1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0451號、108年1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226號、108年2月25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258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7月24日南國國稅審四字第1080005426號、108年8月5日南國國稅審四字第108000564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聚金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懋發企業有限公司、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93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2891、16033、16070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追加起訴書(即如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1 至13所示台江重工有限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暨「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30、185、21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商業負責人」,因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有修正)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被告鄭智仁固為宏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當時之上述法律,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③惟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智仁為宏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柏翌於民國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被告陳秀玲則於105年1月至106年2月止,分別為宏馳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三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三人未依實際交易情形而分別填製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統一發票, 是揆諸前揭說明,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 玲三人,就起訴書所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玲三人,先後多次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智仁於106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時,即於106年6月30日,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供承有開設10幾家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7日南檢錦地108偵11156字第108907007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另被告鄭智仁亦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同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 坦承」有不實開立宏馳公司統一發票之事(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7年11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宏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對本案進行偵查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83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3至5頁)。被告鄭 智仁既於國稅局告發之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應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國稅局屬行政機關,僅為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國稅局何時知悉宏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被告鄭智仁是否成立自首之認定無關。另被告鄭智仁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仁雖非法律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翌、陳秀玲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減 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鄭智仁乃居於主謀地位,其涉案程度與惡性,較僅擔任登記負責人為重,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玲三人,均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再者,宏馳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鄭智仁居於主導地位,指導或參與各該犯行,而被告許柏翌、陳秀玲僅擔任宏馳公司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量刑亦應有所區別;另被告陳秀玲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素行、被告許柏翌則有賭博前科素行,而被告鄭智仁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妨害公務、傷害、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素行,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惟考量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85、21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二第187、214頁),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玲三人,明知宏馳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公司並無銷貨 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之時間,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鄭智仁、許柏翌及陳秀玲三人,此部分共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公司,均係被告鄭 智仁虛設之公司乙節,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674號、109年1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919號、109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124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7至240頁),惟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上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可言,則上開公司自無繳納營業稅之責,雖上開公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發票,然稅捐稽徵機關既無從對上開公司課徵營業稅,上開公司當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況被告鄭智仁既分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前揭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自無於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中成立幫助犯之可能。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三人以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上開虛設公司之進項憑證,應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