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哲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瑜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瑜受僱於李炳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新化組組長,負責雲鼎公司所屬豐德物料堆放場(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人員之指揮、監督。雲鼎公司主要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及其他民間電氣工程所需變壓器、電纜電線、電桿等裝修工程。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雲鼎公司員工陳登在於豐德物料堆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從事4座100kVA變壓器吊掛作業時,吳哲瑜本應注意採取防止人 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並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詎吳哲瑜疏未注意及此,致陳登在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先將2座變壓器吊掛至移動式起重 機車斗上,再將第3座變壓器吊掛至移動式起重機後方地面 暫時放置後,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陳登在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吊掛第4座變壓器過程中,因該變壓器不慎撞擊鄰排堆 疊地面上第二層之167kVA變壓器,導致167kVA變壓器掉落,壓擊陳登在胸部及四肢,造成陳登在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在上開現場附近工作之雲鼎公司員工林炳樟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即陳登在之女陳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4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91號函及檢查報告書(相驗卷第91至107頁)、談話紀錄( 相驗卷第153至160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33至43頁)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9至67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5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77至8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吳哲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事後勞資雙方已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有相驗卷附調解記錄1件可憑)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受僱於雲鼎公司,需撫養父母及兩個小孩,目前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父、母親均已退休,兩個小孩現在就讀大學,一個大4、一個大1(有本院卷附學生證影本2件可憑),其係家 中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認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本件資方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因此,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