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國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撒冥紙之方式恫嚇他人,欠缺法治觀念,且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08號被 告 楊國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品崴企業社負責人,與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公司)有債務糾紛,吳忠山、謝明龍、許啟賓(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品崴企業社之員工。楊國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忠山、謝明龍、許啟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志欣公司辦公室,楊國萍並在上開地點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志欣公司代表人徐光臻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國萍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拋灑冥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志欣公司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因一時氣憤方前往拋撒冥紙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夏正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龍、許啟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依民間習俗,冥紙係 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之住處前揮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雖另為祭祀天地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一般人實無無故在他人工作地點揮灑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丟灑,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則被告至志欣公司辦公室拋灑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實為人之常情,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徐光臻,使被害人徐光臻產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對志欣公司為恐嚇行為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志欣公司既為法人,自無何心生畏怖可言,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