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怡瑄,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 告 陳麗華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廣興彩券行,購買彩券時,因細故與店員施怡瑄起 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店內,公然以「耳朵有包皮、包屎」等語辱罵施怡瑄,足以貶損施怡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施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對告訴人說「耳朵有包皮、包屎」等語,然於偵查中卻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說:「是否要『包賠』(臺語)」,是告訴人聽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瑄之指述(證)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罵告訴人「耳朵有包皮、包屎」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