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馮文宗間之汽車貸款糾紛,即以LINE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寓有以黑道方式處理此事之文字予告訴人,復以前揭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告以「我下來要讓你死」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斷,顯足以使受此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感到害怕而封鎖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營偵字第350號偵查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4時44分起至15時9分止,先後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糾紛,即率爾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法,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李佳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
(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7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辰(原名李家豪)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購買中古賓
士牌自小客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任職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
之馮文宗洽辦汽車貸款事宜,然雙方因貸款條件及金額未達
共識,進而發生爭執,李佳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14時44分起至15時9分許止,以
LINE傳送「我親自找你、天道盟勇伯、我親自踏上台南、我
要讓你知道,我是誰、見到我你會知道,我是你這輩子,最
不想得罪的人、探聽一下,阿豪仔、我的外號、去探聽一下
、我真的會好好謝謝您、你擁有的幸福將不再有、我出發了
、等我一下、我盡量快、我台中到台南約3小時、可能到您
那是9點」等文字及馮文宗全民汽車(地址:臺南市○○區○○
里00號)名片、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之GOOGLE地圖、臉戴鬼
面具之照片等訊息予馮文宗,並以LINE語音電話恫嚇馮文宗
「我下來要讓你死」等語,使馮文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馮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辰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馮文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說我下來要讓你死,我只是問他地址在哪裡,但他都不跟我說;我傳訊息之用意是打算對他提告詐欺,無任何恐嚇之意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雙方之LINE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留訊息通篇觀之,未見被告欲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糾紛之表示,反以「天道盟勇伯、我親自踏上台南、我要讓你知道,我是誰、見到我你會知道,我是你這輩子,最不想得罪的人、你擁有的幸福將不再有、我出發了、等我一下、我盡量快、我台中到台南約3小時」等文字及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之GOOGLE地圖、臉戴鬼面具之照片等一般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見聞即生危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等訊息,且已因前往臺南而即將發生危害之惡害通知,再者,被告若真欲提起詐欺訴訟,大可備妥相關事證後直接向警方、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提起相關之訴訟,無須立即到臺南親會告訴人,更沒必要以「天道盟勇伯」之字眼,暗示黑道勢力之介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LINE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雖未具體指明加害之事,然其揭示「天道盟勇伯」,無非
暗指其有黑道勢力,欲以黑道方式處理雙方糾紛,而眾所週
知,黑道處理方式無非係以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甚至剝
奪生命等令人心生恐懼之不法手段為之,佐以其所傳送之「
我親自踏上台南」、「我要讓你知道我是誰」、「見到我你
會知道,我是你這輩子,最不想得罪的人」、「你擁有的幸
福將不再有」之文字及臉戴鬼面具照片、GOOGLE地圖,甚至
以語音電話恫稱「我下來要讓你死」,綜合整體事證評價,
被告所為已足以達到即將加諸惡害之旨趣,且將此惡害通知
傳達到告訴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