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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吳彥慧

  • 當事人
    毛祥億李健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祥億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祥億、李健源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二代選物販賣機壹台、主機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祥億、李健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RS物聯網」娃娃機店內,擺設原二代選物販賣機改裝後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 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毛祥億先變更機台取物口之位置及大小,再將自製打有數個大小不一圓孔之鐵板放置在取物口上方,中間並隔有傾斜之木板,增加乒乓球掉入取物口難度,並讓沒有掉入取物口之乒乓球回到機台內,改裝好之後,將乒乓球放入機台內,並由李健源提供兌獎之公仔,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即可操縱機台外部面板上之搖 桿及按鈕以爪子夾取乒乓球,夾取後爪子回歸至取物口上方,爪子會鬆開讓乒乓球落下,若乒乓球停留在鐵板上方之極小圓孔上,即可兌換價值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公仔,並按機台上標示:「對應該洞即可獲得對應的金證公仔」方式兌換1盒至5盒不等之公仔;若乒乓球進入取物口,則可持該乒乓球至娃娃機店隔壁之中山路41號飲料店兌換價值10元飲料1杯;若乒乓球未落在鐵板上相對應之號碼洞口,亦未掉入 取物口,如玩家有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980元,則可兌換1盒或2盒公仔,如未繼續投幣達保證取物金額,則遊戲結束 ,玩家投入之硬幣全歸毛祥億、李健源所有。嗣於同年12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當場扣得該機台1台(已責付毛祥億保管 )、主機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2,62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毛祥億、李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址娃娃機店之場主秦明毅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 ㈣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㈤扣案二代選物販賣機台(編號14)1台、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620元。 三、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件被告2人共謀改裝上開機台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評鑑,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娃娃機店內擺設上開機台供不特定玩家投幣把玩,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玩家僅需投入20元,即可能因乒乓球掉在取物口上方鐵板特定洞孔而取得價額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公仔,並依掉落洞孔位置可取得2盒至5盒不等之公仔,縱使上開機台設有1,980元保證取物金額, 若玩家未持續投幣達該金額,所投入硬幣仍歸被告2人所有 ,若玩家投幣金額達該金額,亦僅能取得1盒或2盒公仔,顯見上開改裝機台設計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性質,上述把玩方式實與玩家抓取技術無關,中獎與否純粹取決於乒乓球掉落滾動至鐵板洞孔位置之偶然結果,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具有射倖性,應認被告2人係以此方式與玩 家對賭無疑。 ㈡核被告毛祥億、李健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臺南市○○區 ○○路00號「RS物聯網」娃娃機店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 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殊有不當;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經營期間非長,僅擺設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又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毛祥億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被告李健源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小康(見警卷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等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機台1台、主機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2,620 元係在上開機台內扣得(見警卷第97頁),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現金2,620元(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業經宣告沒收如上,已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目的,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除上開金 額外尚有獲利,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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