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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錫田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5、74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錫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錫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錫田與王榮彬、鄭佑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錫田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員,明知其未到場會驗,仍在報告上簽名表示在場,影響內政部營建署對於本案工程品質之監督,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108年度訴字1216號卷三頁139)之犯後態度及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55號
                                     108年度偵字第7435號
  被   告 林蔚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潘瑞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榮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佑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郭文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黃錫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5
            居臺南市○○區○○0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彬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港威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港威公司)工程師,港威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起承包內
    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六甲西側外環道路南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港威公司指派王榮彬擔任現場
    工地主任,黃錫田則為營建署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系爭工
    程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預伴混凝土再生混凝土
    (強度要求20至50kgf/c㎡)工程轉包給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1樓浩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林蔚馨
    為浩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瑞昌為浩群公司之品管人員,
    鄭佑瑞(暱稱佐瑞)為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的試驗人員,均
    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9月6日,潘瑞昌、王榮彬將107年8月9日於系爭工程
    取樣之試體送往SGS公司做強度試驗,經檢驗其中3顆強度為
    14.6、15.0、12.8 kgf/c㎡(報告編號:SM-00-00000號),
    未符合強度要求。潘瑞昌及林蔚馨均明知送往實驗室之檢驗
    試體必須由系爭工程特定日期採樣,經過養護28日後始得為
    送驗標的,不得將其他不詳工程或自行製作之試體送驗以作
    為該次採樣之檢驗結果,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蔚馨指示潘瑞昌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
    28分許,在委託試驗申請書上製模日期欄填載「107年8月9
    日10時」;廠商養護時間欄填載「107年8月10日10時起至10
    7年9月7日8時止」之不實事項,而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長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107
    年6月取樣之試體2顆及港威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工程取樣試
    體7顆充作浩群公司於107年8月9日在系爭工程採樣之試體共
    9顆送往SGS公司做強度試驗,並填載上述委託試驗申請書交
    付SGS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SGS公司對於試驗報告
    之正確性,惟該次試驗結果其中3顆強度為18.1、18.9、15.
    6 kgf/c㎡(報告編號:SM-00-00000號),仍未符合強度要
    求。
 ㈡王榮彬、潘瑞昌、林蔚馨、鄭佑瑞均明知送往實驗室之檢驗
    試體必須由系爭工程採樣,經過養護28日後始得為送驗標的
    ,不得將其他不詳工程或自行製作之試體送驗以作為該次採
    樣之檢驗結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榮彬見試體試驗2次均未通過
    ,遂與鄭佑瑞商量,鄭佑瑞旋介紹址設臺南市○○區○○里○○○0
    0○0號之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員工
    郭文雄及提供郭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
    榮彬,由鄭佑瑞撥打電話與郭文雄聯繫後,王榮彬與潘瑞昌
    商量,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蔚馨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向郭文雄購買試體送驗之
    事,經林蔚馨同意後,鄭佑瑞撥打電話與郭文雄聯繫,郭文
    雄亦與鄭佑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談妥1顆試體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後,由郭文雄於107年9月7日下午
    送10顆試體至SGS公司外交付王榮彬,並向王榮彬收取3,000
    元。王榮彬購得上述試體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在委
    託試驗申請書上製模日期欄填載「107年8月9日10時」;廠
    商養護時間欄填載「107年8月10日10時起至107年9月7日8時
    止」之不實事項,將購得之試體9顆作為107年8月9日採樣之
    試體交由SGS公司做強度試驗,並將上述委託試驗申請書交
    付SGS而行使之,該試體經鄭佑瑞試驗,並由SGS公司出具浩
    群公司於107年8月9日在系爭工程採樣之CLSM強度檢驗合格
    的不實試驗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M-00-00000號),林蔚馨
    亦於事後支付王榮彬3,000元。黃錫田明知會驗應為親自至
    試驗現場確認試體是否為現場取樣及抗壓強度是否符合契約
    規定,仍與鄭佑瑞、王榮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黃錫田於107年9月7日當日並未到場參
    與會驗,仍在會驗人員欄簽名,由鄭佑瑞出具報告上記載黃
    錫田為會驗人員之不實報告。復將上述不實報告持向系爭工
    程單位行使以表彰浩群公司於107年8月9日採樣之試體通過
    強度試驗,致營建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溢付工程款6萬3,0
    00元予浩群公司,足生損害於系爭工程之品質完善性及營建
    署對於工程管理審查之正確性
二、嗣因本署檢察官對林蔚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復於108年4月24日,為警循線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林蔚馨、王榮彬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浩群公司、港威公司進行搜索
    ;於108年5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潘瑞昌、郭文
    雄拘提到案及傳喚鄭佑瑞、王榮彬、黃錫田到案,並持臺南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SGS公司、全興公司進行搜索,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榮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具結後證述 (偵卷一127至131、143至149、159至181、183至187、293至303頁,偵卷二107至111、113至114、115至145頁) ⒈浩群公司於107年8月9日採樣9顆試體於107年9月6日送至SGS檢驗未過,被告林蔚馨指示被告潘瑞昌於107年9月7日送試體9顆重新試驗仍未過,其立即致電被告林蔚馨,並向被告鄭佑瑞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可購買試體,被告鄭佑瑞介紹被告郭文雄及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予其,並代為聯繫被告郭文雄之事實。 ⒉其經被告林蔚馨同意向被告郭文雄購買10顆試體,被告郭文雄當日下午送10顆試體至SGS實驗室外,其支付被告郭文雄3,000元,並將購得試體送驗,經被告鄭佑瑞試驗合格之事實。 ⒊被告黃錫田於107年9月7日會驗時並未在場,現場白板是事先簽好的,作為拍照使用,一般試體上其與被告黃錫田皆必須簽名及蓋壓日期,證明為當天採樣,自當天其所拍攝之照片看不出來是107年8月9日取樣抗壓的試體之事實。 ㈡ 被告林蔚馨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具結後證述 (偵卷一207至219、253至267、293至302、305頁) ⒈浩群公司於107年8月9日採樣9顆試體,於養護28日後,107年9月6日由被告王榮彬及潘瑞昌將試體送至SGS檢驗未過,被告王榮彬告知試驗未過,其指示被告潘瑞昌將107年8月13日採樣試體7顆及長遠公司試體2顆共9顆作為107年8月9日採樣試體重新送驗之事實。 ⒉107年9月7日被告王榮彬來電告知送去之9顆試體仍未通過,經其同意透過被告王榮彬向被告郭文雄購買10顆試體,由被告郭文雄於當日下午送10顆試體至SGS實驗室外,並支付3,000元予被告郭文雄,嗣將購得之試體送SGS公司重新試驗合格,被告林蔚馨事後支付被告王榮彬3,000元之事實。 ㈢ 被告潘瑞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具結後證述 (偵卷二25至29、35至57頁) ⒈浩群公司於107年8月9日採樣9顆試體,於養護28日後,107年9月6日由其將試體送至SGS檢驗未過,其依被告林蔚馨指示,將長遠公司於107年6月間的試體2顆及港威公司107年8月13日採樣之試體7顆作為107年8月9日採樣試體送驗之事實。 ⒉因107年9月7日送驗試體仍未通過,被告王榮彬遂提議可以買9顆通過測試的試體,其於當日下午4時24分致電被告林蔚馨,經被告林蔚馨同意,由被告王榮彬向全興公司購買試體送驗之事實。 ㈣ 被告郭文雄於偵查中自白及具結後證述 (偵卷二77至81、85至105、123至125頁) ⒈於107年9月7日下午,被告鄭佑瑞打電話給其,詢問其有無多餘的試體,叫其載運10顆試體過去SGS公司,並表示SGS公司外面會有人等其之事實。 ⒉其自全興公司將沒有標籤的試體10個載運至SGS公司外交付被告王榮彬,並向被告王榮彬表示做試體也需要勞力,1個300元,被告王榮彬當場支付其3,000元之事實。 ㈤ 被告鄭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卷二153至156、203至205、215至218、219至245頁) ⒈107年9月6日及107年9月7日等3份報告為其試驗,被告王榮彬試體未通過時其曾經介紹被告郭文雄並提供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王榮彬,被告王榮彬於當日下午5時2分許送試體至實驗室重新抗壓之事實。 ⒉抗壓過程現場照片由被告王榮彬拍攝,被告黃錫田於107年9月10日到場,107年9月7日抗壓時並未在場之事實。 ㈥ 被告黃錫田於偵查中供述 (偵卷255至259、261至264頁) ⒈其於107年9月7日抗壓時並未在場,白板上「會驗人員」欄是事先簽好的,其是事後看被告王榮彬拍的照片會驗之事實。 ⒉照片上無法看出是哪天測試,也看不清楚試體編號之事實。 ㈦ 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監造謝爵園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三31至37頁) ⒈取樣時須填載澆灌日期、位置、強度及CLSM規範範圍,由監造及施工廠商簽名後黏貼在試體上方之作為識別之事實。 ⒉依規定抗壓過程施工廠商、監造、實驗室人員都會在場,監造在場「會驗」係指監造在場觀看試驗,確認是否為取樣試體及抗壓過程,會驗人員在抗壓試體時會在場,實務上並無事後會驗及透過照片事後會驗之情況,自試驗報告(編號SM-00-00000號)檢附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日採樣試體之事實。 ㈧ 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鳳山公務所監造許高棋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三41至45頁) ⒈CLSM由監造及承攬廠商共同取樣,上面會記載工程名稱、取樣日期、時間、部位及材料,並由取樣人員簽名之事實。 ⒉抗壓過程監造及施工廠商應在場,應確認抗壓試體是否合格,實務上要求會驗當日到場,不應該有事後會驗的情況,亦不會透過照片事後會驗,自試驗報告(編號SM-00-00000號)檢附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日採樣試體之事實。 ㈨ 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工務田附尚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三55至61頁) ⒈採樣當時會以類似宣紙的東西,在上面註記工程名稱、採樣日期、混凝土強度、取樣地點等,貼在試體上作為標誌之事實。 ⒉到實驗室會確認申請書和製模日期是否相符,抗壓過程監造都會到場會驗,其擔任監造時沒有事後會驗之事實。 ㈩ 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專員蔡淑芬於偵查中證述 (偵卷三69至93頁) ⒈採樣後由委託者交給實驗室送件,每個實驗室有相關收樣流程,委託試驗申請書由委託者填寫之事實。 ⒉會驗為親自至試驗現場確認測試件依試驗條件執行試驗,見證試驗結果真實性。並區分階段為:試驗前確認試體狀態;試驗中確定試驗過程及結果;試驗後確認試體破壞情況之事實。  證人即港威營造採購經理劉文清於警詢中證述 (偵卷一9至12頁) 港威營造承攬六甲西側外環道路工程(南段)混凝土為浩群承包之事實。  內政部營建署108年9月4日營授中字第1081180824號函 (偵卷三7至27頁) 內政部營建署之監造人員會驗抗壓試體內容為確認取樣試體是否為現場取樣之試體,及抗壓強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強度之事實。  被告林蔚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榮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潘瑞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他卷7至113頁,偵卷一265至266頁) 被告王榮彬將試體未過之事告知被告林蔚馨,被告林蔚馨指示被告潘瑞昌以長遠公司及港威公司107年8月13日試體作為107年8月9日試體送驗後仍未過,被告林蔚馨與王榮彬、潘瑞昌商量向他人購買試體送驗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515號、聲監續字第813、1021、1269、1472、1652、1791號通訊監察書 (他卷115至12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南院武刑磐107聲監可字第483號函 (他卷261頁)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SM-00-00000號)、委託試驗申請書 (偵卷二163至169頁) ⒈於107年8月9日採樣之試體由SGS公司出具3份不同檢驗報告,前2份報告強度均不合格,證明被告等人向他人購買試體後送驗通過之事實。 ⒉被告鄭佑瑞將非屬107年8月9日採樣試體之不實試驗結果登載於SGS試驗報告(編號SM-00-00000號)之事實。 ⒊被告黃錫田並未在場會驗,惟於會驗人員欄簽名而偽造不實報告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SM-00-00000號)、委託試驗申請書 (偵卷二171至177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SM-00-00000號)、委託試驗申請書 (偵卷二179至185頁)   試驗報告編號SM-00-00000號檢附之照片 (偵卷二187至199頁) ⒈照片上記載會驗日期為107年9月7日,會驗人員為被告黃錫田及王榮彬,證明被告黃錫田並未在場卻仍有簽名之事實。 ⒉照片上無法得知107年9月7日抗壓之試體是否為107年8月9日由系爭工程取樣之事實。  浩群公司與港威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混凝土〕1份 (偵卷一23至35頁) 浩群公司承包港威公司系爭工程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預伴混凝土再生混凝土之事實。  工程估價單7份 (偵卷一37至119頁)   被告鄭佑瑞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文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擷取畫面 (偵卷二225至245、97至103頁) ⒈被告鄭佑瑞於「事實自述」檔案中,提及被告王榮彬有詢問其是否有其他家廠商可以推薦,其提供1間廠商電話請被告王榮彬聯繫,同日下午5點被告王榮彬送樣品進來委託其公司測試樣品,其依照流程將樣品測試完成,證明被告鄭佑瑞於被告王榮彬送驗未過時,介紹被告郭文雄予被告王榮彬購買試體之事實。 ⒉被告鄭佑瑞於事發後,將手機內容與被告郭文雄對話刪除之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聲搜字第491號搜索票、108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二209至213、69至7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蔚馨、潘瑞昌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蔚馨、潘瑞
    昌、王榮彬、鄭佑瑞、郭文雄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錫田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㈡吸收關係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林蔚馨、潘瑞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一㈡被告林蔚
    馨、潘瑞昌、王榮彬、鄭佑瑞、黃錫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被告林蔚馨、潘瑞昌於事實欄一㈠、一㈡之行為;被告王榮彬
    、鄭佑瑞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林蔚馨、潘瑞昌、王榮彬、鄭佑瑞、郭文雄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林蔚馨、潘瑞昌、王榮彬、鄭佑
    瑞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被告王榮彬、鄭佑瑞
    、黃錫田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文雄為全興公
    司之員工,未具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的身分,惟其
    與具此身分之被告鄭佑瑞等人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林蔚馨、潘瑞昌、王榮彬、鄭佑瑞、郭文雄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㈥量刑
  請審酌被告林蔚馨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22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期間為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0
    月15日;另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28號、106年度偵緝
    字第121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2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並判決緩刑3年確定,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及判決附卷可證(他卷175至159、185至200、269
    至287頁),詎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及偵審過程中仍繼續為
    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所為足生
    影響於本案政府工程之品質,又將虛偽登載之試驗報告交付
    工程單位驗收,因而或有不法之利得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並不宜宣告緩刑。又請審酌被告黃錫田為本案工程之監造人
    員,明知其未到場會驗,仍在報告上簽名表示在場,影響內
    政部營建署對於本案工程品質之監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蔚馨之詐欺所得6
    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罪嫌。惟依該法所稱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㈠被拋棄者。㈡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㈢於營建、製
    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㈣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㈤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蔚馨於系爭工程內
    之回填物為廢棄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等人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上述規定意旨,應認為被告等
    人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
    訴之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查卷案號   代號 偵查卷案號 備註 偵卷一 108年度偵字第7435號 證人劉文清   港威浩群契約 被告王榮彬 被告林蔚馨 偵卷二 108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一) 被告潘瑞昌 被告郭文雄 被告王榮彬 被告鄭佑瑞   試驗報告、照片 被告黃錫田 偵卷三 108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二) 證人謝爵園 證人許高棋 證人田附尚 證人蔡淑芬 他卷 107年度他字第2795號   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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