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華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6、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華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劉欣易、劉冠琳、陳玉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欣 易、劉冠琳、陳玉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四十九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已提高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均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均未究責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所竊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五時二十九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人行道 劉欣易(未提告) 被告李華嶺徒手竊取被害人劉欣易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既遂。 腳踏車一臺(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 臺南市○區○○街○○○○○號攤位上 劉冠琳(未提告) 被告李華嶺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冠琳放置在該處之現金一百五十元既遂。 現金一百五十元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 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之克里姆晨食早餐店 陳玉宗(未提告) 被告李華嶺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玉宗放置在該處之募款箱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六十元)既遂。 募款箱一個(內有現金五百六十元)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