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拾參片(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14.8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儀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橘色梅片13片(驗前毛重14.81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陳秉儀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遇警攔查,嗣經陳秉儀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梅片13片,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秉儀於警詢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之Pentylone數量非鉅,持有上開毒品目的在於未來供己施用,尚無流毒於他人之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橘色梅片13片(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4.81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