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淙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蔡淙欽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夾去配選物販賣」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本案僅設置1台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非法經營數日即遭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內及機台上方扣得(見警卷第7、44頁),屬於在賭檯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選物販賣機1台 2 IC板1塊 3 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 4 乒乓球1批 5 零錢新臺幣690元 6 耳機造型喇叭2個 7 刮鬍刀2個 8 延長線1個 9 果汁機1個 10 香薰機1個 11 抱枕2顆 12 遙控飛機1個 13 吹風機1個 14 公仔14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被 告 蔡淙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淙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擅自改裝、變更第二代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TOY STORY」, 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去配選物販 賣」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 內放置乒乓球1箱,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後,即可操作機具爪子夾取乒乓球掉落並停留至木製章魚燒煎板之突起圓洞(A或B)上,或掉落蔡淙欽挖取之小洞口獲取點數,即可獲得對應之禮品,倘未累積至一定點數,則賭客投入之金額歸機臺所有,蔡淙欽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9年12月6日10時37分到場查緝,當場查扣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零錢690元、耳機造型喇叭2個、刮鬍刀2個、延長線1個、果汁機1個、香薰機1個、抱枕2顆、遙控飛機1個、吹風機1個、公仔14盒、乒乓球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淙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0年2月5日詢問筆錄),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 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淙欽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6日1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再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耳 機造型喇叭2個、刮鬍刀2個、延長線1個、果汁機1個、香薰機1個、抱枕2顆、遙控飛機1個、吹風機1個、公仔14盒、乒乓球1批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零錢6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