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淙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淙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
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蔡淙欽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夾去配選物販賣」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
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殊有不當;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本案僅設置1台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非法經營數日即遭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5
及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內及機台上方扣得(見警卷第7、44頁),屬於在賭檯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選物販賣機1台 2 IC板1塊 3 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 4 乒乓球1批 5 零錢新臺幣690元 6 耳機造型喇叭2個 7 刮鬍刀2個 8 延長線1個 9 果汁機1個 10 香薰機1個 11 抱枕2顆 12 遙控飛機1個 13 吹風機1個 14 公仔14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蔡淙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淙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於賭博之犯意,擅自
改裝、變更第二代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TOY STORY」,
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夾去配選物販
賣」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
內放置乒乓球1箱,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後,即可操作機具爪子夾取乒乓球掉落並停留至木製章魚
燒煎板之突起圓洞(A或B)上,或掉落蔡淙欽挖取之小洞口獲
取點數,即可獲得對應之禮品,倘未累積至一定點數,則賭
客投入之金額歸機臺所有,蔡淙欽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嗣經警於109年12月6日10時37分到場查緝,當場查扣
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零錢690元
、耳機造型喇叭2個、刮鬍刀2個、延長線1個、果汁機1個、
香薰機1個、抱枕2顆、遙控飛機1個、吹風機1個、公仔14盒
、乒乓球1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淙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0年2月5日詢問筆錄),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各1份
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淙欽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6日10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
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
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一罪;再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
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
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章魚燒煎板圓洞1台、耳
機造型喇叭2個、刮鬍刀2個、延長線1個、果汁機1個、香薰
機1個、抱枕2顆、遙控飛機1個、吹風機1個、公仔14盒、乒
乓球1批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零錢69
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