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於108 年3、4月起至109年5 月20 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浮士德有限公司」內,持續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菸彈予不特定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自在「浮士德有限公司」內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菸彈,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菸油、菸彈,均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目前扣押於本院贓物庫保管,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禁藥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既尚未經行政機關處以沒入銷燬之處分,且性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菸彈予不特定人,惟卷內並無被告因販賣菸油、菸彈予不特定人而有所得之證據,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供估算,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而聲請本院沒收,故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子菸油60ML 96瓶 2 電子菸油100ML 2瓶 3 電子菸油10ML 5瓶 4 電子菸油30ML 248瓶 5 菸彈4入裝 62盒 6 菸彈3入裝 84盒 7 菸彈2入裝 57盒 8 菸彈5入裝 6盒 9 菸彈1入裝 9盒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10號
  被   告 林庭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浮士德有限公司
    」負責人,其明知含有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產品(含菸油、菸彈),係屬藥品列管,目前衛生福利部
    尚未核准電子菸產品,竟於民國108年3、4月間,於臉書社
    群軟體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取得聯繫後,以每瓶菸油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每盒菸彈200元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含有尼古丁且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取得許可證屬禁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庭安隨後於上址
    以每瓶菸油進價再加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每盒菸彈進
    價再加50元至1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迨109年
    5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復有浮士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食
    藥字第1090112730號函暨檢驗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