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03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素行,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建志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200元,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號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 告 陳建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廖凱仁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7日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張慈芳工作之「小朱的店」,徒手翻尋財物或食物未果而離去。 ㈢嗣廖凱仁、張慈芳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凱仁、張慈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凱仁、張慈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