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侮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楊智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黃玉麟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8「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索
討債務,遭黃玉麟拒絕後,楊智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維笙科技有限公司」門口,向黃
玉麟恫嚇稱「沒有把你拉出來打,隨便你」,使黃玉麟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向黃玉麟辱稱「垃圾人」等語,使不特定之人得以
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黃玉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因
經黃玉麟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東山分駐所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