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智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侮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9號被 告 楊智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黃玉麟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8「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索 討債務,遭黃玉麟拒絕後,楊智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維笙科技有限公司」門口,向黃玉麟恫嚇稱「沒有把你拉出來打,隨便你」,使黃玉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黃玉麟辱稱「垃圾人」等語,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黃玉麟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因經黃玉麟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山分駐所員警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