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國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 告 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代 表 人 潘國順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前向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昕願景」建 案工程,且僱用吳青穆(涉犯違反停工通知罪嫌部分,另經 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為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吳青穆前於 民國109年7月23日前,在上址工地施作時,本應依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1樓頂板、外牆施工架及中間樁孔位等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同日對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吳青穆未於上開工程處所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訂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一、於高差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 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佩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即於同日以口頭及109年7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484號停工 通知書,通知吳青穆立即停工,並當場交由吳青穆收受。詎吳青穆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已通知停工,停工原因未消滅前,不得使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仍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同意,於1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2日前間某 時,繼續於上址工地施工,將上址工地之1樓頂板混凝土澆 置完成,且將2樓外牆及柱膜部分組立,即將2樓結構柱鋼筋綁紮完成,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8月12日派員前往實施復工檢查時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代福公司代表人潘國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青穆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484號停工通知書、被告談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代福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