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景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僅圖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換取現金花用,致遠信國際公司相關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然迄未與遠信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轉售機車所得之新臺幣2萬元(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計算 ),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 告 莊景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明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能力及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偽稱其受僱於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石材公司,有正常薪資云云 ,致遠信國際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與莊景明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莊景明,依該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並自109年8月31日起分24期還款,每月31日應償還3,167元。 簽約後,遠信國際公司合作之經銷商即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依遠信國際公司指示,於同年月22日,將該機車交付給莊景明占有及過戶登記給莊景明。詎莊景明取得該機車後,立即以2萬餘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業務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本件機車後於109年8 月24日遭過戶移轉於不知情之他人。嗣因莊景明均未繳納任何 分期車款,且避不見面,遠信國際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詢發現本件機車車主已非莊景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莊景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國際公司函、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等語,然按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處分者係自己之物,縱使有應負之給付義務拒不履行情事,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本件機車業已於109年7月22日,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遠信國際公司指示交付給被告占有,並完成過戶登記,該機車已歸被告所有,綜被告有未按期繳款之行為且處分車輛之行為,仍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名,與上開詐欺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