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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景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僅圖將機車轉賣他人,以換取
    現金花用,致遠信國際公司相關徵信人員陷於錯誤,核貸與
    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然迄未與遠
    信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轉售機車所得之新臺幣2萬元(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計算
    ),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莊景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明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
    無能力及意願清償分期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偽稱其受
    僱於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石材公司,有正常薪資云云
    ,致遠信國際公司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與莊景明
    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莊景明,依該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並
    自109年8月31日起分24期還款,每月31日應償還3,167元。
    簽約後,遠信國際公司合作之經銷商即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依遠信國際公司指示,於同年月22日,將該機車交付
    給莊景明占有及過戶登記給莊景明。詎莊景明取得該機車後
    ,立即以2萬餘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業務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本件機車後於109年8 月2
    4日遭過戶移轉於不知情之他人。嗣因莊景明均未繳納任何
    分期車款,且避不見面,遠信國際公司發覺有異,經查詢發
    現本件機車車主已非莊景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商品買賣分期付
    款約定書、莊景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遠信國際公司函、應收帳款明細、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莊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等語,然按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其
    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處分者係自己之物,縱使有應負之給
    付義務拒不履行情事,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本件機車業已於109年7月22日,由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依
    遠信國際公司指示交付給被告占有,並完成過戶登記,該機
    車已歸被告所有,綜被告有未按期繳款之行為且處分車輛之
    行為,仍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如成立侵占罪
    名,與上開詐欺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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