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岳豪(原名:蘇嶽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岳豪(原名蘇嶽豪)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岳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負責該公司再利用相關之紀錄及申報,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稱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僅依該條文處罰。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內多次申報不實資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㈡、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查核落實,然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蘇岳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岳豪(原名蘇嶽豪)為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恆得公司)之負責人,恆得公司於民 國105年5月25日通過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再利用登記檢核(檢核期限為105年5月24日至107年4月30日,管制編號:D0000000號),以收受事業產生之廢木材(R-0701)之事業廢棄物,以製成燃料原料方式進行再利用。蘇岳豪明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規定,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所使用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產品生產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銷售對象及其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頁,以網 路傳輸方式,辦理網路申報之作業。蘇岳豪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明知恆得公司有於107年1至9月間,將恆得公司產 出之再利用產品共約600餘公噸,販賣予恆耀節能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並於108年1至5月間,將恆得公司 產出之再利用產品共約400餘公噸,販賣予永鵬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鵬公司),竟均未將上開再利用產品販售狀況,提供予受恆得公司委託,協助在上開系統申報之捷風環保有限公司之盧中欽,故恆得公司就再利用產品之流向,自106 年起至108年間,均僅申報販售予旭延綠能有限公司,於107年1至9月間,及108年1至5月間,均未依上開規定,在上開 系統內,申報販售再利用產品予恆耀公司、永鵬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小雯、李信樺、盧中欽、陳謙逸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恆耀公司與恆得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證人盧中欽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恆耀公司過磅單、恆得公司開立予永鵬公司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月18日南市環局稽字第10830488300號函、高 雄市○○○○○○○○○○○○○○○○○○○○○○○○○○○○○○○○○○○○○○○○○○○○○○○○ ○○○○○區○○○○○○000○0○00○○○○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表、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恆得公司106年3月至108年8月申報銷售對象列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27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督察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15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督察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1日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督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僅依該條文處罰。又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申報不實資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