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楊國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國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撒冥紙之方式恫嚇他人,欠缺法治觀念,且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品崴企業社,承攬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志欣公司)「台中綠美圖新建工程一機電工程」之給排水工程,詎志欣公司藉詞未給付被告民國109年6月、7月之工程款,該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夏正 寰亦不理會被告之請款,被告迫於無奈,只能駕車南下前往志欣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 樓」,希冀志欣公司之負責人徐光臻協助解決。惟被告抵達後,發現該處並未懸掛、張貼屬於志欣公司之招牌、標誌,且被告上前按門鈴,出門應答之人亦冷淡表示:徐光臻不在這邊,這是你們公司跟志欣公司間的事,來這裡沒用云云,至此被告始知志欣公司係一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處所。被告係從事營建業,每遇農曆初二、十六,開工、動土、安樑等重要日子,均會循例虔誠焚香、燒紙錢,祭拜各方神明、好兄弟,以祈求生意興隆、開工順利。是以被告為方便日常祭祀之用,而慣於在車内置放香燭、金紙(對象為天地、三界中的諸神)、銀紙(對象為好兄弟與陰界兵將)等物品。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取車内之金紙、銀紙,對志欣公司虛設行號之處所丟灑,被告僅係以亂丟垃圾作為洩憤之行為,且被告所丟棄之物品混雜「金紙」、「銀紙」,並非僅「銀紙」而已,「金紙」既係供神明使用,自無法使人心生畏懼。另被告所抵達之處係一般之住宅,志欣公司並未實際於該處營業,告訴人徐光臻亦未於該處上班,被告於該處丟灑紙錢,有所忌諱者,亦係實際居住該處之人,並無法使未實際居住、工作於該處之告訴人徐光臻生畏怖之心。被告之行為並無法使告訴人徐光臻心生畏怖,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並未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拋灑冥紙,僅以上情辯稱係一時氣憤,所為不致使人心生畏懼云云。然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故將冥紙撒在他人住家或公司行號附近,除致一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外,亦有警示對方其家中公司將有人須要為其祭拜之意,故縱然僅單純在他人住家附近拋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等相結合,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至被告辯稱係以車內原有之金紙、銀紙拋撒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前往志欣公司路上購買冥紙丟撒(見警卷第8頁),顯見確係出於預謀,並非臨時起意 。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志欣公司營業地點, 被告於該處拋灑冥紙,本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係針對該公司負責人之聯想。志欣公司負責人徐光臻因而心生畏懼,與常情並無違背。至被告所辯其餘各節,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撒冥紙之方式恫嚇他人,欠缺法治觀念,且事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08號被 告 楊國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品崴企業社負責人,與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公司)有債務糾紛,吳忠山、謝明龍、許啟賓(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品崴企業社之員工。楊國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忠山、謝明龍、許啟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志欣公司辦公室,楊國萍並在上開地點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志欣公司代表人徐光臻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國萍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拋灑冥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志欣公司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因一時氣憤方前往拋撒冥紙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夏正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龍、許啟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依民間習俗,冥紙係 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之住處前揮灑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雖另為祭祀天地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一般人實無無故在他人工作地點揮灑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丟灑,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則被告至志欣公司辦公室拋灑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實為人之常情,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徐光臻,使被害人徐光臻產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對志欣公司為恐嚇行為乙節,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志欣公司既為法人,自無何心生畏怖可言,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