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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王惠芬

  • 原告
    鄧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鄧博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字第4716號執行傳票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民國105、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9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109年11月9日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 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執行,受刑人報到後以身體因素聲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但均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為第五次酒駕,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二)請審酌下列理由,能裁定撤銷檢察官上揭指揮命令,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㈠受刑人雖曾有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但均係單純酒駕, 未有任何肇事紀錄,距離此次(第5次)之酒駕案件,已超 過3年,所犯罪行未造成他人損害。此次所犯,亦經本院判 決時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竟在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認受刑人係第5次酒駕而否 准聲請,忽視法院之判決諭知,亦未再審酌受刑人距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受刑人目前係在「九洲興刀具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總經理,有正常之工作,應無一定要入監執行才能夠達到教化矯正之效果,非為非作歹之徒,並無難以教化之疑慮。 ㈡又受刑人於110年3月25日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腿部嚴重受傷(醫師診斷為「右側後髖臼、股骨頭骨折」),於同年4月1日出院,目前仍須持拐杖始能正常行走,現階段確實不適宜入監執行,檢察官未能考量被告此部份身體因素,逕命令受刑人須入監執行,所為指揮處分顯已屬過當,難謂適法。 ㈢受刑人對於所犯上揭所述之罪行,實已深感懊悔,亦已積極改悔向上,不敢再犯,受刑人若因檢察官之不准予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除難免沾染更多惡習外,對復歸社會必定產生不良影響,且缺乏受刑人工作收入,難免引起更大之家庭問題。相較於若能獲准得予聲請易科罰金,將更能給予受刑人積極努力工作及服務社會之機會,體現靠勞力賺錢之辛苦及參與社會服務之重要性,亦能免除以入監服刑作為拘束人身自由及懲罰之手段,更能使受刑人深切悔悟所犯罪行之不當,以期徹底改正。檢察官若能依照本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核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聲請,原判決所宣告之執行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亦不致於難以達成。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該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716號 執行,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本件為受刑人5年內第4次犯酒駕罪,第1、2次經易科執畢,第3次入獄執畢,第4次經先入監後改易科執畢,故易科難收矯正之效,本件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以維法秩序。」,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本案經受刑人又於110年8月26日再次聲請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認:「1.本件業經初核認定不准予易科罰金,即依受刑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法秩序,故本件仍不准易科。2.受刑人前因骨折等症,業經入院治療,並於110年4月1日出院,迄今已4個月以上,故入獄尚難 謂有生命危險。」,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並以110年8月30日南檢文丙110執4716字第1109052020號函覆 不准易科罰金,並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到案執行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7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 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科罰金。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查受刑人歷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如下:⒈前於民國1 04年9月4日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一件公共危險案件);⒉前於民國105年1月20 日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件公共危險案件);⒊又於105年10月5日,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三件公共危險案件);⒋再於106年1月15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四件公共危險案件);⒌本案則於109年11月9日,又因酒後駕車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5年內四犯酒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 亦符合前揭酒駕發監執行標準,即「5年內三犯者,原則上 不准易科罰金」,復無該執行標準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因此,受刑人主張其因尚需就業以維生計,及其於110年3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後髖臼、股骨頭骨折」等事由為據聲明異議,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身體、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核無得准易科罰金事由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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